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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有限公司与杭州子**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子**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进口报关货运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接运等业务。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提单号EASET1351BD004项下货物的报关、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2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嘉定区签订了《进口报关货运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自上海、大连口岸的报关接运等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每票货物操作完毕后按票向原告结算运杂包干费,被告在收到原告费用结算清单并确认无误后于10日之内支付,被告有异议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无误;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无异议的可顺延一年);合同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提单号EASET1351BD004项下货物的报关、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2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涉案货代事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运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口报关货运代理合同书》、进口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口报关货运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了涉案货物进口的报关、接运等货运代理事务,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200元。

被告杭州子**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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