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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克国际货**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厦**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厦**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628240元或查封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2015年5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2015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汤毅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进出口配船、装箱、进站、报关、装船、签单等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准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支票,其所开具支票亦未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之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38453.7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货运代理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开具支票,其所开具支票亦未兑现;3、业务对账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25票货物,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已依约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事宜;4、提单、账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涉案25票货物之具体货运代理业务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4与证据1、2亦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后,其按照被告委托完成25票货物的相关货运代理事宜,但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38453.73元之诉称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具体内容以上述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履行代理职责;原告按协议约定代被告洽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及有关方办理进出口的配船、装箱、进站、报关、装船、签单等货运代理事宜,具体委托范围以委托单证列明为准;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任何基于该协议项下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于拖欠之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先行发放提单,然后与被告结算相关费用;相关垫付运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相关税费及目的港费用由被告指定GRANDVASTLIMITED支付至原告香港账户;由于所涉金额较大,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30日向瑞克国际**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的银行远期支票作为付款保证之用,被告在未能按时付款时,原告方可使用;原告先行发放提单,然后以船到后75天结账的方式与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到期后,被告应分别于当月的15日和30日付款,不得拖延;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上**法院审理解决;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委托原告代理出运25票货物,原告全部完成了相关配船、装箱、进站、报关、装船、签单等货运代理事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38453.73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30日开具四张厦**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记载为瑞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分公司,金额分别为138100美元、80621.12美元、200534.78美元、426431.75美元,合计金额845687.65美元。因被告拖欠涉案25票协议约定之货运代理费用,原告遂持该些支票于双方协议约定到期之日向银行承兑但未果,现仍持有该些支票原件。

本院认为:

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已查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委托要求,依货运代理协议书之约定完成了涉案相关货物的配船、装箱、进站、报关、装船、签单等货运代理事宜,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按时履行支付货运代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38453.73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对于拖欠之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担保支票最终承兑日期之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请违约金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438453.73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厦门厦**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826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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