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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上海晶**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晶**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司与案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化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亚洲化工委托晶**司办理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业务。欧**司与亚洲化工签订国际货物出口贸易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亚洲化工向晶**司出具货运委托书。亚洲化工指示晶**司到欧**司处提取了货物并送至上海港仓库。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货物提单,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欧**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亚洲化工。2010年4月5日,晶**司与亚洲化工进行了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的确认,并将涉案正本提单寄给了亚洲化工。晶**司又向欧**司开具了包括涉案及案外业务费用的海运费发票,欧**司未支付该笔费用。2010年8月3日,晶**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系列民事诉讼,要求欧**司支付海运费及利息损失。2010年8月18日,晶**司又以需进一步核实诉讼对象及搜集、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亚洲化工为在新加坡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晶**司称,实际操作中,亚洲化工只负责承担海运费及其费用确认单上确认的费用,其他费用均由亚洲化工指示晶**司向欧**司收取;晶**司向欧**司开具的港杂费发票,具体包括仓储费、拖车费等,不包括报关、订舱费用。晶**司认为,在亚洲化工拒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欧**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支付;晶**司起诉后为避免欧**司误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实际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对相关案件进行了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欧**司主张晶**司承担货款损失,应当证明其与晶**司之间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FOB贸易条件下,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弦时,卖方即完成交货手续。本案中欧**司与亚洲化工约定由欧**司按照亚洲化工提供的地址将货物交付至上海港仓库,晶**司则实际到欧**司处提取了货物并送至上海港安排出运,因此欧**司实际在货物上船前就已经完成了交货手续,欧**司并不负有海运出口的订舱委托义务。晶**司提交了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向其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亚洲化工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资料,欧**司未能提交委托晶**司进行出口订舱的有效证据。晶**司虽然收取了欧**司支付的港杂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港杂费中包括订舱费用。晶**司虽向欧**司开具了要求支付运费的货代发票,但已在货物出运数月之后,晶**司也已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运费本应由亚洲化工支付。欧**司凭晶**司要求支付运费的民事诉状,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委托报关、订舱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欧**司自货物出运前后并未及时向晶**司主张过交付提单,其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数月后,因未能取得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而转向晶**司主张交付提单,并进而主张双方之间具有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欧**司遭受的货款损失系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所致,故其要求晶**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对欧**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晶**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系列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清单,足以证明欧**司委托晶**司代理出口货物。亚洲化工与晶**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对其双方来说也已经失去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其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外,亚洲化工发给晶**司的托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在遗漏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采用了错误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判决是错误的。业界中双重委托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仅以晶**司与亚洲化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就否定欧**司与晶**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亚洲化工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进出口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委托第三人进行代理报关等手续。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FOB项下的提单应该向发货人出具。晶**司有义务将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及时交付给欧**司,晶**司将这些资料错误交付给了亚洲化工,最终导致欧**司退税款损失及货款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晶**司赔偿其涉案货值损失;本案原审及上诉费用由晶**司承担。

晶**司答辩认为:有关(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案件的问题,在亚洲化工无法向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晶**司才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后来欧**司起诉要求晶**司交付提单及核销单,晶**司考虑到不愿意造成法院审理案件上受到关联案件的影响,以及造成欧**司的误解,所以最终将上述案件撤诉。上述案件诉状中“被告与亚洲**公司签订FOB上海的业务合同,并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是指亚洲化工委托晶**司代理出运货物,相应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了相关单证,与涉案货运代理书可以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晶**司与亚洲化工之间的委托关系。关于亚洲化工发给晶**司的托书,原审中晶**司提供的是传真件原件,其上有亚洲化工的英文简称,也有传真时间。

二审中,欧**司提供的证据有:1、欧**司与晶**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系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一年时间内,欧**司委托晶**司从事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签发提单等委托事实。晶**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欧**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其部分约定与涉案实际操作不一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2、欧**司制作的海运委托书及对应的、由晶**司传真给欧**司的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欧**司委托晶**司出运货物,晶**司根据欧**司的委托派车拉货。晶**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欧**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海运委托书系欧**司单方面制作的,晶**司没有收到过,且其没有装船日期无法进行配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海运委托书未载明装船或出运日期的相关信息,其与派车通知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3、提单传真件,欲证明晶**司将上述提单传真给欧**司,要求欧**司确认提单内容。晶**司质证认为,其都不是二审新证据,提单传真件上没有晶**司的传真号等信息,无法看出系晶**司传真的。退一步说,即便提单系晶**司传真的,因从提单传真件内容来看应该是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故也是正本提单签发后,传真给欧**司用以备案的,而非双方之间对提单内容进行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提单传真件右下角均有签章,而通常要求确认提单内容时应该是未签章的提单格式件,故上述提单传真件在形式上与欧**司欲证明的内容不符。4、常**经贸委出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系复印件,欲证明欧**司有合法的进出口经营权。晶**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备案登记表只有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欧**司是否具备进出口经营资质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与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5、晶**司出具给欧**司的发票,系复印件,证明晶**司和欧**司在本案之外也存在货运委托关系。晶**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二审新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以开具了港杂费发票就确认双方之间有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晶**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欧**司与晶**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一,就(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2至827号案件中晶**司起诉欧**司主张运费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不能凭晶**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委托订舱合同关系;其次,晶**司确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运费应由亚洲化工支付,在向亚洲化工收取不成的情况下,晶**司才起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欧**司主张运费。

第二,在原审中,晶**司提交了其与亚洲化工之间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亚洲化工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传真件、亚洲化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无误,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证明晶**司系受亚洲化工委托出运涉案货物。

第三、有关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没有进出口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亚洲化工有无相关资格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欧**司未能举证证明,如亚洲化工在中国境内确无进出口经营资质,其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从事代理报关等业务。

第四、欧**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司之间建立了委托订舱代理合同关系;欧**司虽主张在涉案FOB贸易项下晶**司有义务将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交付给发货人即欧**司,但欧**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国际惯例存在,我国法律也不存在相应规定。

综上,欧**司的有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包括其所称的晶**司将涉案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错误交付给亚洲化工,导致其货款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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