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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力拓国际**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力拓国际**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自连云港分别至迪拜和多哈的两批货运代理业务。原告代理完成了相关货物的出口手续,并代为订舱,先行垫付了港杂费以及海运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付款保函,均承诺自开航日起20天内付清所有货运代理费用。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仍欠付原告港杂费、服务费等费用人民币31,555.19元、海运费人民币116,806.6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48,361.83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40,491.5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两批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系由案外人何某某与原告联系,并委托被告办理的。何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起,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与何某某合作,由何某某来进行货运代理业务,董*则主要进行陆路运输业务。何某某偶尔会以被告名义从事货代业务,被告也偶尔会将公司账户交由何某某使用,帮其走账,但被告与何某某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被告的业务章就放在办公室内,在办公室的任何人员都可以使用。此外,何某某还私自以被告的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涉案两批货物运输业务是由何某某具体办理的,应由其对原告负责,本案中应追加何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并未将涉案提单交给被告,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代理被告完成了相应的货代业务,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虽存在公司管理不善的过错,但该过错不应成为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1、号码为LYGJEA004255的提单、付款保函和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办理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海运费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付款保函。就该笔业务,被告仍欠付原告人民币31,555.19元和18,039美元。被告称未见过该提单,对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保函上的印章不清楚,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提单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付款保函与发票均为原件,被告对其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可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笔业务下的相关费用。关于付款保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虽质疑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保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本组证据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号码为LYGDOH000550的提单、付款保函和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办理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海运费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付款保函。就该笔业务,被告仍欠付原告800.78美元。被告称未见过该提单,对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保函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印章为何某某利用与被告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之便,私自加盖的,该保函上没有写明日期,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提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付款保函与发票均为原件,被告对其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可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笔业务下的相关费用。关于付款保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保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组证据可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3、费用明细确认单、付款保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现金缴款单和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五笔货运代理业务往来,被告仍欠付原告人民币31,555.19元、17,452.78美元。被告认为其中的费用明细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对付款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并非被告公司人员经手的,该发票仅能证明相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收据、现金缴款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费用明细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费用明细单的金额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相对应。付款保函可与本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历史业务往来以及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中国**核电站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客户借记回单、付款回单及中国农**连云支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643.43元和7,387美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中被告支付的1,387美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人民币80,643.43元和6,000元美金系支付原告与被告其他货运代理业务的欠款,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认为在交易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曾支付何某某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证明何某某就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支付行为也可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业务往来。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企业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案外人何某某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被告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互联网查询所得的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3、证人程学志、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两位证人支付集装箱车辆运输款。原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何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内容都反映了何某某以被告出具的支票来支付款项,并称何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未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两位证人作为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方不利的陈述有较强的证明力。

4、证人徐**、陈*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何某某私自以被告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被告的两名会计都不知情。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据证人陈述,企业办理银行账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原件以及公司的公章、业务专用章、法人印章,被告称何某某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但未能解释何某某为何会持有上述证件以及印章,因此对被告以该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还述称,其一直见到何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何某某的业务员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因何某某离开被告公司,所以被告才注销其办理的银行账户等内容。上述证人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其所作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有较高的可信度,相关证言进一步印证了何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

5、证人董**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何某某系与被告共同租用办公室,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涉案的货运代理业务系何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本院认为,据证人陈述,被告公司内有三组相对独立的从事货代业务的人员,分别为法定代表人董*、何某某以及证人董**,三方共同租用一个办公场所,合用被告公司的业务章,谁做的业务谁负责。因该证人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其所作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上述陈述也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该证人证言反映出何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了提单号为LYGJEA004255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起运港为连云港,目的港为迪拜港,开航日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代为支付了港杂费、海运费等。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保函,其上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明确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5,594.19元和24,039美元,开航日起20天内付清上述费用。同年5月,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了提单号为LYGDOH000550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起运港为连云港,目的港为多哈港,开航日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代为支付了港杂费、海运费等。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保函,其上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明确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442.56元和14,904.18美元,开航日起20天内付清上述费用。此后被告就上述业务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尚余人民币31,555.19元和17,452.78美元未支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称,被告公司内部有董*、何某某和董**三组独立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各方在同一场所办公,共同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公司里的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有时会用自己的账户帮何某某走账支付合同款。涉案的货运代理业务系何某某所做,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此外,双方一致同意以6.20的汇率作为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提单、付款保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事项,被告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在完成相关多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关业务系案外人何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由何某某对原告承担责任。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陈述,以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陈述来看,何某某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办公,且以被告名义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使用被告的业务印章,且被告也以其账户支付了原告部分货运代理费用。由以上事实可以推知,被告对何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相关货运业务是知情同意的。进而可知,涉案的两笔货运代理业务不但是以被告名义所进行,也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所知情并默示同意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如被告所称,何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也并未授权何某某与原告进行涉案业务。但何某某在被告公司办公场所办公,使用被告公司业务印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被告账户支付款项等事实,也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某的行为系被告所授权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来承担。至于被告所称何某某与被告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因公司管理不善才导致涉案纠纷。假设被告陈述符合事实,也是被告与何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欠付货运代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以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以及交易明细,本院确认该金额应为人民币31,555.19元、17,452.78美元。因双方均同意按照6.20的汇率作为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计算标准,以上述计算标准折算以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39,762.43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则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双方于付款保函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力拓国际**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39,762.43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9,762.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连云港力拓国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7.50元,原告连云港力拓国际**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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