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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骆晨**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骆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森”)、被告上海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0月15日,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11月20日,本案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裁定按两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中下旬,原告接受被告上**森的委托,将被告江西三*的两票货物自上海港运至波兰格丁尼亚港,被告上**森就两票货物的运杂费以书面盖章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项,但两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运杂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三*出具往来账目对账函,要求其确认拖欠的运杂费数额。被告江西三*于3月27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拖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39,189.62元,并承诺将于4月20日前全额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运杂费。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杂费人民币39,189.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上海三*向原告出具两份订舱委托书,委托其将两票货物自上海港运至波兰格丁尼亚港,订舱委托书中均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江西三*,被告上海三*在订舱委托书中承诺承担涉案运输的相关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分别为LW1307309、LW1307308的两份出运单,出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江西三*。涉案两票货物分别于7月21日和8月4日出运。此后,被告上海三*向原告出具运杂费确认单,确认涉案运输的运杂费为人民币39,189.6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三*出具往来账目对账函,要求其确认拖欠的运杂费数额。被告江西三*于3月27日书面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39,189.62元,并承诺将于4月20日前全额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运杂费。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编号为SS0721001和SS0804001的订舱委托书、编号为LW1307309和LW1307308的出运单、运杂费确认单、往来邮件,往来账目对账函及回执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目的港在波兰,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各方当事人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因涉案运输起运港在中国,原、被告均系中国法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本案纠纷最密切联系地,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上**森的委托,与被告上**森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上**森作为委托人应当根据其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运杂费的义务。被告江西三森亦承诺对其出运货物承担涉案运杂费,故其应当按照其确认的运杂费数额向原告共同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西三森承诺将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被告上**森亦应于此日期前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计算期间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骆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运杂费人民币39,189.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上海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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