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港**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上海凯畅**有限公司、郑*、陈**、郑*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郑*、被告陈**、被告郑*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暨被告凯**司和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到12月间,原告接受凯**司委托办理了多票货物的出口订舱业务,凯**司共欠付原告货代费用224,567.17美元、人民币115,583.36元。凯**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货代费用。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陈**、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人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凯**司在《海运出口订舱协议》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进行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凯**司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24,567.17美元和人民币115,583.36元;二、若凯**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项下的债务,则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郑*、陈**、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58弄19号602(602A)室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货运代理费用;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凯**司、郑*、陈**、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称凯**司经营停滞,目前无力向原告支付涉案货代费用,设定抵押的房产是被告郑*、陈**、郑*一家的唯一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凯**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凯**司委托原告办理自上海港集装箱海运出口订舱事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无异议的,协议期满后则自动续展一年;为保证协议履行,郑*及陈**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350万元的担保。

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郑*、陈**、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郑*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陈**代表郑*在该合同上签字。《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郑*、陈**、郑*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58弄19号602(602A)室的房屋为《海运出口订舱协议》下原告对凯**司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产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2年2月2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各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登记。

2013年6月到12月,原告接受凯**司委托,办理了65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582967022、582967017、APLU067518243、KKLUSH7868555、SGHYV3277、KKLUSH7868553、SGHYV3325、582967008、OOLU3078165610、KKLUSH7868314、APLU067518159、APLU067518154、584710768、KKLUSH7867932、OOLU3078165600、584710760、584710756、OOLU3078165592、DRUN000234、584710753、CNSWLD08385、CNSHA296243、584710725、584710748、SGHYV1176、EGLV142350372413、584710746、APLU067310527、584710739、APLU067310376、CNSWLD07743、SXPKC5071、584710734、584710730、CNSHA286961、584710723、Z231007883、OOLU3078165510、584710712、CNSHA284306、Z231006404、OOLU3078165500、APLU067253474、CNSHA277378、584710707、584710702、SHAAQJ009068、DSSB023263A、584710691、OOLU3078165460、APLU067216843、591376845、SHARUHO14977、SHAHAM177470、APLU067216605、DSSB022760、591376858、CNSSLD06262、177MLHLHS33181、Z230300389、WA463F60099、KKLUSH7865156、APLU067216605、591376821、582967017)出口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向原告确认了上述65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24,567.17美元和人民币115,583.36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原告与凯**司均确认,凯**司最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65票货物的全部货运代理费。2014年1月23日,凯**司对上述费用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账单、原告向凯**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凯**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凯**司的委托,办理并完成了涉案六十五票货物出运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凯**司确认了涉案货代费用的金额和付款期限,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凯**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陈**、郑*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原告对凯**司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支付224,567.17美元、人民币115,583.36元;

二、如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可与被告郑*、陈**、郑*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58弄19号602(602A)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陈**、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清偿。

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9元,由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郑*、陈**、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