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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艺国**苏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明宝**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曾于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年8月26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凯、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先后三十余次委托原告办理国际海洋运输的订舱业务,并承诺承担全部运杂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及时订舱,涉案货物已全部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但由此产生的大量运杂费用,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对拖欠费用予以确认,却仍以公司内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人民币114,566.40元(包括人民币111,600元和480美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按双方约定的1:6.18计算),并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

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表示被告因公司内部及经营等原因而未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全程代理人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三检、做箱、提单签发、陆运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十八份国际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订舱等事务。原告予以办理后,取得了承运人韩进**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签发的海运单。同年6月至7月,原告陆续开具了九张发票,向被告计收海运费人民币111,600元和480美元。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2013年5月至6月底,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安排订舱,拖欠原告运费计人民币111,600元和480美元,双方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18。

以上事实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国际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海运单、发票、被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庭审调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订舱等事宜,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故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完成了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则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费用的对应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30日具函确认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及具体金额,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前述确认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明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艺国**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14,566.40元。

被告上海明宝**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上海明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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