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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宁波荣**上海分公司、宁波**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荣**上海分公司、宁波**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宁波荣**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荣**公司负责处理与货物出运相关的一切事宜。货物出运后,原告于同年2月从收货人处得知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清关提货。原告认为,在原告委托荣**公司出运货物后,荣**公司迟迟未将货物提单交给原告,相反作出电放指示,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荣**公司是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船务)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荣晟船务对荣**公司的债务负有共同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交付涉案货物提单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其仅是代理原告向承运人订舱。两被告未指示承运人电报放货,且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一组、被告荣晟上**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荣晟上**司出运货物,双方有业务联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发票与涉案货物无关,是原告委托的另一票货物的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二组、原告出具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荣晟上**出运涉案货物。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三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货物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9,913.75美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报关单的原件,而发票及装箱单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报关单原件,对于如何退税核销也无说明,而发票和装箱单又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四组、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形式发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无买方的签章,且无法证明该形式发票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荣晟上**出运货物,双方有业务联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六组、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电放,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公证,且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发送方就是收货人。本院认为,仅从该电子邮件确实无法证明发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货物电放的事实,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涉案货物被电放,该自认与邮件所反映的内容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七组、通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电放、原告曾要求等通知电放。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录音的事件地点人物的描述不清,需核实后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后未将核实的情况告知法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以下:

第一组、原告在涉案货物之前委托的另一票货物的相关单据,包括订舱委托书、提单、四张发票、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荣晟上**司系原告的货运代理,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订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业务与涉案业务相隔不远,委托事项基本一致,对涉案业务的操作方式具有一定的佐证作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二组、涉案货物的委托单据,包括订舱委托书、电放保函、介绍信、四张发票和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荣晟上**司系原告的货运代理,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订舱。另货物出运后,原告曾指派人员上门收回电放保函。原告对订舱委托书、电放保函、介绍信和其中两张由被告荣晟上**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予以认可,确认收回保函的事实。对另两张发票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判断。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的两张发票与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内容相似,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第三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荣晟上**司完全按照原告的指令办理订舱业务,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对部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该聊天记录的附件内容没有显示,存在不完整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未显示的附件内容未举证与显示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认可,证明事项以显示的内容为准。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原告出具合同号为HC121201-A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被告荣晟上**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事宜,委托书载明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人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DANANG,VIETNAM,结汇方式为T/T,货物规格为全棉染色布,344卷,10,850千克。被告荣晟上**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订舱出运,并取得由上海**限公司作为代理签发的抬头为INTERASIALINESSINGAPOREPTE.LTD.的编号为AXXXXXXXXX的电放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船名航次为WANHAI232S187航次,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DANANG,VIETNAM,货物品名为全棉染色布,218卷,5,600千克,运输方式为CY-CY,2013年1月31日在上海签发。该票货物出运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货物被要求电放。为此,被告荣晟上**司向原告收取代理海运费870美元,折人民币5,498.40元和代理运费人民币1,48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出具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被告荣晟上**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事宜,委托书载明合同号依旧为HC121201-A,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人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DANANG,VIETNAM,结汇方式为T/T,货物规格为全棉染色布,100卷,5,000千克。2013年2月1日,原告出具电报放货保函,保函载明的接受方为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船名航次HORAIBRIDGES060,提单号为AXXXXXXXXX,运费条款为运费预付,目的港为DANANG,箱号为GESUXXXXXXX。原告在保函中称,原告所配载之上述货物,因客户需要电放,请将货物放给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原告担保因以上要求而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并注明只有正本保函有效。2013年2月4日,被告荣晟上**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代理海运费870美元,折人民币5,498.40元和代理运费人民币1,480元。

另查明,为2013年1月25日所委托的货物(即后一票货物,以下简称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与被告荣晟上**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曾频繁联系。2013年1月31日,荣晟上**司业务员询问原告方业务员“正本还是电放?”,原告方回复“电放”。2月4日,原告方业务员告知荣晟上**司“电放要等通知”、“正本保函在我这里”、“如果要电放我送过来”、“肯定年前要电放的”、“我明天过来拿发票保函也给你”,荣晟上**司回复“电放费到时你送现金过来”、“反正我也是要送现金到外代的”。2月5日,原告方业务员询问荣晟上**司“他们货款在年前肯定付,电放如果8号去做来得及吗”,荣晟上**司回复“来不及”、“我电放保函送到外代,外代还要送到船公司”;原告方回复“客户关键等货款”、“他们也不敢放掉”。2月6日,原告方业务员询问荣晟上**司“提单COPY件能先给我吗”,荣晟上**司回复“电放保函送去,当天就能有电放提单的”、“所以你明天通知我电放的话,应该能给你电放提单”、“当初提单确认的时候我们跟他说要出电放的,所以那边的流程按电放来了”。

还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称收货人已经收到了第二票货物的提单并办理了提货。2013年5月7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委派其员工前往被告荣晟上**司处结清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费用,并取回正本电放保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1月委托被告荣晟上**司出运两票货物。第一票货物于2013年1月31日正式出运,并由上海**限公司作为代理签发的抬头为INTERASIALINESSINGAPOREPTE.LTD.的编号为AXXXXXXXXX的电放提单。原告对两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该提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可以认为原告曾收到或确认过该提单,但该提单的抬头和签发均非荣晟上**司,荣晟上**司亦未在该提单上有过任何签章或批注,故荣晟上**司并非该票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虽未见提单,但原告委托荣晟上**司的时间与第一票货物仅相隔3天,两票货物的委托书载明的贸易合同编号、收货人、目的港均相同,仅货物规格和数量有所不同,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涉案货物出运的操作模式有特别约定或不同指示的情况下,有理由认定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出运是按与第一票货物相同的模式进行委托。并且,根据原告与荣晟上**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QQ联系记录显示,荣晟上**司已告知系向何人订舱、由何人出具提单,原告未曾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出具的电放保函所显示的接受人为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足以说明原告对荣晟上**司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应当明知。若诚如原告认为的荣晟上**司系承运人,则其保函的出具对象应为荣晟上**司,而非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综合原告的货物出口委托书以及荣晟上**司所实施的具体操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荣晟上**司之间的关系应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公司是否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荣**公司曾询问原告需要正本提单还是电放提单,原告表示电放,并出具了电放保函。此后,原告告知荣**公司要根据原告通知方可办理电放手续,故荣**公司并未将电放保函交给保函所显示的接受方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根据事后原告从荣**公司取回保函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荣**公司并未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公司在电放保函之外以其他方式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并被承运人所接受。因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荣**公司擅自发出了电放指令。在没有证据显示系荣**公司指示电放的情况下,即使承运人确实实施了电放行为,荣**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公司未将电放提单交付给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向承运人订舱,并将取得的运输单证交给原告,这是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荣**公司虽未向原告交付提单,但该情形并非荣**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具有其他过错行为所致。因为,在原告委托荣**公司代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之初就明确指示按照电放操作,荣**公司也是据此向承运人发出的订舱请求。根据承运人的要求,签发电放提单必须提供托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2013年2月6日,荣**公司在与原告方业务员的联系中也再次告知,只要将电放保函送交船公司,当天就能取得电放提单。然而,原告因贸易货款尚未收到,故未指示荣**公司进行电放的后续操作事宜。鉴于原告要求按电放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但又未给予荣**公司进一步的指示,荣**公司只能持保函等待原告通知,这是荣**公司未从承运人处取得电放提单的原因所在,对此荣**公司并无过错。况且,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从收货人处获悉,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但此后原告并未向荣**公司索要提单,相反还在时隔将近三个月之后的5月7日,前往荣**公司处结清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费用,并取回电放保函。直至此时,原告仍未提出交付提单的要求。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告在明知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提取的情况下,支付费用、收回电放保函,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认可荣**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受托事项的表示。至此,双方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荣**公司不再负有交付电放提单的合同义务。

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形式发票,但该份文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贸易对方的签章,不足以证明货物价值。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仅是复印件,原告解释称原件已经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由此可以初步推断原告收到了货款,除非其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义务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故其在本案中尚未完成关于遭受货款损失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荣晟上**司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荣晟上**司参与实施了电放货物行为,对原告未取得电放提单亦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举证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两被告交付提单或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南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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