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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港*(中国)国际货**港分公司为与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7日,本院以(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从连云港至美国MSSSAWA。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及海运代理费用。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保函,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相关费用,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全部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垫费用和海运代理费用39,344美元、人民币31,2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付款保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装货单及翻译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

证据3、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报关事宜;

证据4、业务联系单,以证明原告为代理出运货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明细;

证据5、海运费发票、结汇凭条和该发票项下费用的明细,以证明原告向中国外**限公司所支付海运费的事实;

证据6、港杂费发票、零用单明细和该发票项下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向中国外**限公司所支付的涉案提单项下港杂费(码头操作费)的数额;

证据7、包干费发票及零用单明细,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支付包干费的事实;

证据8、装箱费发票及零用单明细,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支付装箱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产生的各项费用,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据2、3反映了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涉案货物出运和报关业务;证据4、5、6、7、8记载了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先行垫付费用的情况。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涉案货物为熟石灰,数量为500吨,从连云港海运至美国MSSSAWA。原告接受委托后随即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等出运业务。

同年9月30日,中国外运**订舱中心签发了场站收据编号PLYMSWXXXXXXX,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BISHAMININGSHARECO.LTD,卸货港为美国MSSSAWA的装货单,当日连**海关签发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中列明的发货单位为被告,运输工具名称为HUIHONG11295,提运单号为PLYMSWXXXXXXX。

原告在办理该票货运代理业务中,先行垫付的费用为53,400美元,人民币29,650元。上述费用的具体内容为,支付中国外**限公司代理海运费53,400美元,代理包干费人民币4,730元,代理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4,640元;支付连云港**服务中心人民币280元;支付连云港码头设备管理及信息费人民币60元;支付连云港亚东报关行代理理货费人民币720元,代理报关费人民币100元;支付外仓箱站代理铅封费人民币720元,代理装箱费人民币8,400元。同时,原、被告最终确认,原告对该票货物应收取的各项费用总金额54,944美元,人民币31,281元。

此后,被告就涉案委托业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被告在保函中承诺,同年12月31日前将船期为2011年9月30日,提单号为PLYMSWXXXXXXX,船名和航次为HUIHONG11295项下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39,344美元,人民币31,280元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根据原告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垫付各项费用的情况,案外人开具收费发票的抬头名称,场站收据和报关单中列明的发货人均为被告等事实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被告理应支付货运代理业务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应收取的费用虽与其垫付的费用之间存在差额,但该差额系原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可获得的合理利润,被告亦以付款保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依据付款保函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和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依照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而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从事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使用贷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以中**银行同期美元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捷(中国)国际货**港分公司给付39,344美元、人民币31,2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海运费等货运代理垫付费用,分别按中**银行同期美元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对原告港捷(中国)国际**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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