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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上海保华**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保华**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3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代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3,04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5,12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协议,涉案货物托运单、提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代发票、垫付费用发票及业务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原告与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涉案业务出运达成协议,原告履行了货代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货运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代发票、垫付费用发票及业务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原告与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货物托运单、提单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之间具有合理的逻辑性和关联性,并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被告进行货物进出口订舱、报关、装箱、运输、配载等业务;被告可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委托原告办理业务及进行更改、确认费用及承诺事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和对账单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被告应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的业务费用。该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

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3份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进行集装箱出口运输并进行了委托报价,其中第一票报价为海运费600美元、人民币1,270元;第二票海运费报价记载不明,人民币报价为1,770元;第三票报价为海运费1,180美元、人民币1,78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向3家承运人订舱,承运人**有限公司、东方海外**有限公司、新海丰公司分别签发了3份电放提单。2012年5月9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按照上述金额先后向被告开具了海运费及港杂费发票,其中第一票金额为海运费600美元、人民币费用1,570元;第二票金额为海运费1,260美元、人民币费用1,770元;第三票金额为海运费1,180美元、人民币费用1,780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海运费和港杂费,其中第一票金额为海运费580美元、人民币费用1,270元;第二票金额为海运费1,160美元、人民币费用1,710元;第三票金额为海运费1,095.96美元、人民币费用1,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货运委托协议,委托原告进行集装箱货物出口代理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被告在货运委托书中与原告约定了委托价格,并在货运代理协议中确认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的业务费用,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就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否则其行为就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委托的第一票业务海运费报价为600美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580美元,其向被告开具600美元的发票要求付款,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且差额属于合理利润范围,被告应予支付。第一票业务港杂费报价为人民币1,270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人民币1,270元,其向被告开具人民币1,570元发票要求付款,但未提供加收人民币300元的合理依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70元。

被告委托的第二票业务海运费报价记载不明,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1,160美元,其虽然主张双方约定了海运费1,260美元并向被告开具1,260美元的发票要求付款,但并未提供双方就此票业务的海运费用进行约定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向承运人实际垫付的金额1,160美元予以支付。第二票业务港杂费报价为人民币1,770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人民币1,710元,其向被告开具人民币1,770元发票要求付款,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且差额属于合理利润范围,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委托的第三票业务海运费报价为1,180美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1,095.96美元,其向被告开具1,180美元的发票要求付款,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且差额属于合理利润范围,被告应予支付。第三票业务港杂费报价为人民币1,780元,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人民币1,450元,其向被告开具人民币1,780元发票要求付款,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且差额属于合理利润范围,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应付上述费用共计海运费2,94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82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保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94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820元;

二、对原告上海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保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保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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