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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宁波)国际**公司与舶克国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宁波)国际**公司为与被告舶克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上海新新**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魏**,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其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批双头螺栓,自中国乍浦运往英国菲利克斯托,后因故改为自中**出运。同年9月30日,原告在浙江海盐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将货物运至上海的仓库装箱出运。原告已按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涉案海运费及货代费用。同年11月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开箱发现货物错装,遂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亦通知了被告。因涉案货物下落不明,收货人为尽量减损而在英国重新生产了相同的货物。为此,原告通过抵扣应收货款方式向收货人赔偿了因此产生的重新生产成本、货代费用、进口关税、人工费、检验费、公证费等损失共计50,338.97英镑。另因被告未将海关签章的核销单、报关单交给原告,亦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错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4,900元(按照2012年8月10日英镑与人民币1:10.03汇率标准折算),公证费人民币3,089元,运费人民币7,765元,退税损失人民币8,256.15元,补缴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29,05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后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安排车辆自海盐提货后,运至第三人指定的仓库装箱出运。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存在错装的事实,第三人亦曾向被告确认该事实。但被告认为其对货物错装并无过错,而是系第三人过错所致,故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对退税损失、补缴增值税款损失亦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其在涉案货代业务中并无过错,即使存在货物错装的情况,亦发生在由被告负责的陆路运输环节;原告未能证明目的港开箱后发现的错装货物即为在起运港出运的货物;原告所主张货物错装造成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缺乏可预见性;关于赔偿公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退税损失、补缴增值税款损失,系被告未支付运费因而第三人留置相关单证所致,故第三人亦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发运单、包装清单、商业发票及提单信息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及货物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亦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的涉案货物体积与货物进仓装箱时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谷物流)出具的收货凭证上载明的体积不同,表明货物错装可能发生在由被告负责的陆路运输环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对第三人关于货物错装可能发生区段的抗辩,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进仓通知、行驶证、驾驶证、收货凭证及出运流程概述,用以证明被告安排货车自海盐提取涉案货物后运往上海进仓装箱。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对进仓通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对选择桂谷物流进行货物装卸是知情的;对行驶证、驾驶证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显示有两个车牌号,存在运输途中对装载货物进行调换或混装的可能,且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对收货凭证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其中载明的装卸方式为“直装”,表明货物系在卸车后直接装箱,相关情况亦由驾驶员签字确认,二是收货凭证载明的货物体积为319×55×48(厘米)/箱,而原告确认的货物体积为3180×550×420(毫米)/箱,显示货物在被告负责的陆路运输环节即已发生错装,三是收货凭证上司机签名栏中签名为“张*”,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员“时西芳”不一致,存在途中更换驾驶员的可能;对运输流程概述,因其未参与其中,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就第三人关于驾驶员签名的质疑,被告补充提供了时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张**同车随行人员,与时西*育有一子(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时西*未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进仓通知、行驶证、驾驶证、收货凭证证据效力因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第三人虽未确认运输流程概述证据效力,但其实际参与办理了涉案货代业务,故其“未参与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运输流程概述的证据效力亦应予认定,然该证据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限于可与在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范围内。另根据在案两份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豫PA3200”的系中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P9870挂”的系重型普通半挂车,即两个车牌号系货车的牵引车与半挂车,符合常理;货物进仓前测得体积与原告确认的货物体积虽有少量误差,但收货凭证载明货物数量为12木箱,与涉案货物数量一致;时西*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出生医学证明亦可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其证据效力。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猜测性抗辩不予采信。

3、提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MRKU7408852的集装箱内出运。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亦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价值可认定为货物损失,原告在英国重新生产货物系对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对第三人关于原告扩大损失的抗辩,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4、收货人发送的电邮、照片、收货人的书面陈述及SGS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编号为MRKU7408852的集装箱内货物发生错装。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证明集装箱开箱前封子的状况,证据中显示的封条已非原始封子,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对此,原告解释称,收货人开箱后发现货物错装,就立即用金属封条重新密封了集装箱。本院认为,封子一旦打开即无法再次使用,收货人另行用金属封条重新密封集装箱,亦合常理。故本院对第三人关于证据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间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且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5、费用确认书、货代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履行订舱、报关、提货、内装等货代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

6、收货人向原告出具的因货物错装所产生的检验费、货代费用、进口关税、公证费、人工费、重新生产成本等相关费用的发票、收货人收到的各项费用发票及付费确认电邮、原告同意从案外货物货款中抵扣赔付的电邮及该案外货物的包装清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等相关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重新生产成本中显示部分发票开具时间在涉案货物发生错装之前,为此存疑。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同时亦提出与被告相同的质疑。对此,原告解释称,收货人重新在英国采购的是可替代的标准产品,故生产成本此前已经发生。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间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且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及相应责任承担范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7、退税损失及补缴税款清单明细、进项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关于退税、补缴增值税款的损失。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第三人承认货物错装,被告曾积极与第三人协商善后处理事宜,但因第三人出尔反尔导致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效力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磋商的前提是被告须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确系第三人委托的桂谷物流过错导致货物错装,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前述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办理公证手续,其证据效力因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而应予认定。

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为第三人垫付了因货物错装而在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保管费、托运费等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所涉费用可能与涉案货物错装有关,但却不包含在涉案原告诉请范围中,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桂**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封子的使用”、“仓库收货流程”两份说明及照片,用以证明封子使用情况及仓库收货流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真实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真实亦不清楚本案货代业务是否按该流程操作。对此,第三人解释称,照片系桂**流根据其现有操作流程拍摄,并非涉案集装箱及封子情况,主要用以说明惯常操作方式。本院认为,两份说明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22日,在桂**流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尚无法识别其证据性质系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案外集装箱及封子使用情况的照片,亦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桂谷物流已更名为上海桂**限公司。原、被告对其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原、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运单,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批双头螺栓(ANCHORSTUD)。发运单载明货物共12木箱,毛重为23,496公斤,体积为9立方米(与包装清单、商业发票所载数据一致),计划装于1个20英尺标箱内出运,提货地点为浙江**桥新区西塘路283号。商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发票号为2011CTA097,合同号为IMP45731,CFR价格为19,656英镑(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价值一致)。涉案货物原计划自中国乍浦运往英国菲利克斯托(FELIXSTOWE),后因故改为自中**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第三人办理订舱、报关、装箱等货代事宜。但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转委托权限。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的费用,被告经与原告确认,于同年10月11日开具货代发票,载明货代费用及海运费为人民币5,462元及825美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安排货车(驾驶员时西*,牵引车车牌号“豫PA3200”,半挂车车牌号“豫P9870挂”)自海盐提取涉案货物后,当晚运至第三人指定的仓库桂谷物流(现已更名为上海桂**限公司)处。桂谷物流出具的收货凭证载明,货物体积为319×55×48(厘米)/箱,数量为12木箱(12托盘),装卸方式为“车台下”、“直装”,司机签名栏中由随车同行人员张**签。同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涉案编号为565941846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抬头为马士基航运,由马士基**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8日代理签发,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库柏**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库柏**),船名/航次为MAERSKALFIRK/112W,装港为上海,卸港为菲利克斯托,货物装载于编号为MRKU7408852的20英尺标箱内,件数、毛重、体积数据与前述发运单所载一致,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

又查明,2011年11月11日,英国库柏**的CHRISBUTLER向原告发送电邮称,其收货开箱后发现装载的是“类似电器元件的东西”而非涉案货物,并提供了开箱后的相关照片。原告随即将情况通知了被告。据此,被告亦与第三人进行了联系,双方在电邮中曾拟定协议欲处理货物错装事宜,但协议最终未能签订。因货物有误,CHRISBUTLER用编号为0230569的金属封条重新密封了该集装箱。为确认货物错装,收货人英国库柏**委托SG**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对货物进行了检验。SG**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在编号为MRKU7408852的0230569号金属封条完好情况下打开集装箱,比对涉案货物样品后,发现箱内货物并非双头螺栓而是陶瓷接头,数量为4个/木箱,30个木箱/托盘,共16个托盘。

还查明,2011年10月26日,伦敦MEGA码头的UNI**限公司向英国库柏**开具发票,载明包括进口海关入关、托运费、码头装卸费、单据费、代理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688.50英镑。后UNI**限公司在电邮中确认该费用已收讫。根据同年11月英**关与货物税务署签发的定期递延声明及进口入关接收通知等载明,涉案货物产生进口关税728.72英镑,英国库柏**已予支付。2012年3月15日,SG**限公司向英国库柏**开具发票,载明检验费(不含税部分)为544.76英镑。后SG**限公司在电邮中确认该费用已收讫。英国库柏**自行制作的工时清单载明了为处理涉案货物错装事宜所耗工时,结合其在两张发票中关于分类雇员工时的表述,为50英镑/小时×5小时,20英镑/小时×8小时,共计410英镑;额外工时为20英镑/小时×6小时,计120英镑。根据同年4月2日、6月20日公证人ANDREAPASHLEY向英国库柏**发出的两份发票载明,涉案公证费178英镑及188英镑已收讫。另为在谢菲尔德市重新生产替代货物,英国库柏**支出成本47,788.99英镑。

2012年4月18日,英国库柏**向原告开具发票,载*因货物错装而产生的码头装卸费688.50英镑、进口关税728.72英镑、SGS检验费544.76英镑、分类雇员工时费用410英镑、公证费178英镑、重新生产成本47,788.99英镑,各项费用总计50,338.97英镑。同年7月,英国库柏**在电邮中告知原告,上述费用已从案外发票号为2012CTA036的货款(82,556.27英镑)中予以扣除,原告回复电邮表示同意。英国库柏**就涉案相关费用对案外货款进行抵扣后,余款32,217.30英镑则于同月按约汇付原告。同年6月20日,英国库柏**再次向原告开具发票,载*因货物错装而产生的后续公证费188英镑、汇编公证文件的额外工时费用120英镑,总计308英镑。另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因涉案货物错装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8,256.15元,补缴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29,056.94元,但均认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间并未约定转委托权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行为明确表明接受转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部分货代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办理,应视为未经原告同意,则被告应当对包括转委托的第三人所办理业务在内的涉案全部货代事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选择的违约之诉因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应系负有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而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益并查明相关事实,现原告诉请明确未及于第三人,本院对此亦予以尊重。

原告作为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主张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因在处理货代事务中错装货物而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赔偿,且综合在案现有证据,已可认定货物错装确系发生在涉案货代事务过程中,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货代义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由于作为被告证人的驾驶员时西*因故未能出庭,第三人亦未能提供仓库桂谷物流接收货物及装箱时的相关具体证据,故涉案货物发生错装的具体货代事务区段尚不明确。这虽关系到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责任承担,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故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码头装卸费688.50英镑及进口关税728.72英镑损失,均系收货人应负担的海运进口贸易正常经营成本,且收货人就货物错装最终采取的补救方式为在英国谢菲尔德市重新生产替代货物,而非重新进口替代货物,故上述两项费用并非收货人因货物错装而支出的额外费用。由此,原告就上述两项费用向收货人所作赔付并非其合理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SGS检验费544.76英镑、分类雇员工时费用410英镑、公证费178英镑损失,均系货物错装进而成讼所导致,且原告亦已实际对外赔付,对上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重新生产成本47,788.99英镑损失,系基于收货人在英国重新生产替代货物而产生。然而,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缔约时曾明确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出运的时间紧迫性或被告理应预见之,故该损失显然超出了被告在缔约时可能预见的违约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违约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知悉涉案货物发生错装后,原告在国内另行采购相同货物并重新安排出运并无障碍,但其并未积极就此联系收货人并提出相关建议与安排,而是放任收货人采取当地重新生产替代货物的高成本方式来补救,则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在原告未对合同履行期得利益加以举证的情况下,该项损失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为限,即19,656英镑。超出此限的非可预见性损失、或损失的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6月20日收货人再次向原告开具发票主张的后续公证费188英镑、汇编公证文件的额外工时费用120英镑(即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3,089元)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对外赔付,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损失确已产生,亦无法支持之。5、关于运费人民币7,765元损失,即原告主张返还已向被告支付的货代费用及海运费人民币5,462元及825美元,该损失虽系货物错装所致,且原告主张金额低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代费用、海运费总额,但因货物价值19,656英镑系CFR价格,已包含成本及运费,故对此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已支付的海运费部分,而仅支持货代费用人民币5,462元。6、关于退税损失人民币8,256.15元,补缴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29,056.94元,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能向其交付相关单证所致,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妥善履行货代义务并已交付相关单证的情况下,亦应推定被告存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为20,788.76英镑及人民币42,775.09元。原告关于按照2012年8月10日英镑与人民币1:10.03汇率标准折算英镑部分损失的主张,其中包含了关于汇率损失的单独诉请。汇率浮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在原、被告双方未就此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纯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后果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舶克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宁波)国际**公司赔偿损失20,788.76英镑、人民币42,775.09元;

二、对原告库**(宁波)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舶克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1元,由原告库**(宁波)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5,091元,由被告舶克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库**(宁波)国际**公司、被告舶克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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