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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限公司、天津璧**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被告天津璧**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璧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告天津璧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久*委托代理人韦**、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璧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通过天**玺委托上海久*为其21票货物办理出口订舱手续。上海久*接受委托后向船公司订舱并取得海洋提单,但上海久*以天**玺拖欠其费用为由扣押了涉案海洋提单,导致收货人无法办理提货手续,产生大笔目的港滞箱费和堆存费,且原告也面临收货人弃货和索赔的风险。上海久*和天**玺不断以扣单扣货相要挟,强行要求原告在已经付清海运费的情况下额外支付高于实际价格数倍的海运费。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于2012年4月10日和12日向上海久*共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833,508.62元,上海久*遂为原告办理了放货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完全是在上海久*和天**玺的胁迫之下才支付了畸高的海运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海久*和天**玺负有返还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海运费人民币833,508.6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上海久源辩称,上海久源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上海久源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璧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原告与上海久源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下列证据的效力:

1、原告提交的涉案21票货物的提单、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天津璧玺发给原告的通知,陈**向韦**付款的凭证4份,陈**出具的声明,陈**的证人证言。

2、上海久源提交的其与天津璧玺签订的出口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涉案21票货物的订舱委托书和货物提单,案外人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雅柏)出具的付款说明2份。

原告提交的上**源的扣押提单明细,陈**给韦**的放单指令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上**源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和上**源共同提交的(2012)沪海法商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天**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委托天津璧玺代理出运21票货物。天津璧**源订舱,上海久源再向船公司订舱,承运人签发了涉案21票货物提单,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均为天津璧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因天津璧玺欠付上海**费用,上海久源扣押了涉案21票货物提单。

根据2011年6月1日上**源与天津璧玺签订的出口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采用月结账的方式结算运费,由上**源先放提单,天津璧玺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应付费用,若天津璧玺不能按时付款,上**源有权扣押任何经由上**源订舱之提单或其他有效单证。

2012年4月10日,吴江雅柏的法定代表人陈**向上**源员工韦**分别汇款人民币350,000元和人民币5,700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25元和人民币14.25元。同日,吴江雅柏向上**源确认其系代天津璧玺向上**源支付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4月12日,陈**向韦**汇款人民币650,000元和人民币5,600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25元和人民币14元。同日,吴江雅柏向上**源确认其系代天津璧玺向上**源支付人民币650,000元。

2013年6月6日,陈**向法院出具声明称,其2012年4月10日向韦**汇款人民币355,700元中的人民币177,850元,以及2012年4月12日向韦**汇款人民币655,600元,均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支付给上海久源的费用。该费用的支付系因涉案21票提单被上海久源扣押,为使上海久源尽快释放提单而为。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吴**柏曾委托天津璧玺代为办理了多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其中托运人既有吴**柏,也有本案原告。吴**柏与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吴**柏已经结清了与天津璧玺之间的货代业务费用。

庭审中,陈**称,原告和天津璧玺确认费用后,委托吴**柏代付业务款。原告确认其与吴**柏的总经理具有私人关系,双方也具有业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会垫付业务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将涉案21票货物出运事项委托天**玺办理,与天**玺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天**玺又将涉案21票业务委托给上海久源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天**玺与上海久源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天**玺之间、天**玺与上海久源之间分别成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与上海久源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海久源根据与天津璧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留了托运人为天津璧玺的海运提单,而吴江雅柏系应天津璧玺的要求代为向上海久源支付了系争款项,故上海久源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收取吴江雅柏支付的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被胁迫支付涉案款项,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海久源返还人民币833,508.62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受原告委托代天津璧玺向上海久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33,450元。原告已经通过吴**结清了与天津璧玺之间所有的货代业务费用,故原告在委托吴**支付了涉案业务费用人民币833,450元后,有权要求天津璧玺返还该笔代付的费用。吴**受原告委托代天津璧玺向上海久源汇款中产生了4笔手续费,其中前2笔减半计算,共计人民币58.62元。上述手续费是由于天津璧玺的责任,并且是为了天津璧玺的利益而产生的,原告有权要求天津璧玺予以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833,508.62元,天津璧玺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有权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其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可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璧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33,508.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天津璧**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5.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38.67元及人民币2,569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7,342.7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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