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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出运一批货物,被告以自己名义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以无正本海运提单为由拒绝向收货人放货,造成货物滞港30多天,由此产生了高额仓库储费、滞箱费等损失。2012年4月,武**法院判决原告向其委托人江苏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10,295.79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由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10,29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委托运输涉案货物,被告只接受了涉案货物的订舱委托,并未签发过提单;原告要求将货物电放,并提供了电放保函,本案实际承运人签发了电放提单,被告已将该电放提单传真给了原告。被告的英文名称为JOSTLOGINTERNATIONALLOGISTICS(SHANGHAI)CO,LTD,该英文名称在工商、税务部门均有登记报备,并非涉案提单所记载的“JMSSHIPPINGLINE”。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金额也缺乏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货代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并收取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并非本案业务所涉发票,与本案无关。

2、银行付款凭证、付款账务明细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案外业务费用货代发票,证明双方往来业务及费用结算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签发的提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业务,被告自行签发了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提单并非被告出具,JMSSHIPPINGLINE非被告英文名称。

4、**通部无船承运人经营者名单,证明被告没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被告出具的备忘录,证明由于被告方原因,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法提货,经各方协商,被告出具了备忘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出具的协议,证明无法提货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遗失了海运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7、(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411号判决书)、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赔偿了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8、原告制作的业务流程表、原告给被告的委托书、被告的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业务,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9、被告出具的案外业务货代发票11份、银行电汇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具有案外业务往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均为原件,证据4为官方网站公布的资料,可供当事人自行查询,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以否定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8虽为复印件和传真件,但其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及合理的逻辑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案外业务单据,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原告就案外人安**司委托出运的一批货物委托被告办理订舱出运事宜。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558758291的已装船提单,提单抬头为“JMSLINES”,下方盖有“JMSSHIPPINGLINEAsCarrier”的签章。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南京赫**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AIRTOOLS,船名为MAERSKDRORYV.1010,转运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FREMANTLE港。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发票。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以双方业务冲帐方式结清了相关费用。

2010年9月27日,被告签章出具《关于目的港货物无法正常提货的处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称“上海杰**限公司(即提单签发方JMSSHIPPINGLINE)预计2010年9月30日前可以电放MAERSK提单号为558758291在FREMANTLE被扣货物”,并表示如涉案货物在2010年9月30日前顺利提出的,被告将承担由于无法提货所产生的目的港滞港费、堆存费、滞箱费等额外费用,被告将授权R.J.EVANSPTYLTD与目的港收货人直接沟通如何偿还目的港所垫付的费用事宜;如涉案货物无法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电放,被告愿意按报关金额向发货人赔偿55,906.78美元作为收货人无法正常提货的赔偿,并愿意进一步讨论由于无法提货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上海得斯威国**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得斯**司)以及赫**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称由于提单号为558758291的海运单遗失,造成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提取,被告将尽力分期向原告赔偿涉案货值55,906.78美元;被告不接受任何第三方索赔,一旦找到海运单及电放货物,此协议自动终止并失效。

2012年7月18日,武**法院根据安*公司的起诉作出00411号判决书,认定安*公司接受得斯**司委托,将赫**司的货物委托给本案原告订舱出运,由于原告未尽审慎义务,选择本案被告出运货物,本案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中**通部登记备案,本案被告对于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提取负有责任,故原告应对安*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06,375.79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920元亦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据此,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安*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10,295.79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接受了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订舱委托出运业务,并向原告开具货代发票收取了海运费和港杂费,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物安排出运,并应原告要求交付货物提单。被告称原告要求电放货物,但未能提交原告要求电放货物的书面证据及电放保函。被告称其英文名称JOSTLOGINTERNATIONALLOGISTICS(SHANGHAI)CO,LTD在工商、税务部门有登记报备,该项抗辩不足以证明编号为558758291的涉案货物提单非被告签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558758291的涉案货物提单,被告未以相应的反驳性证据否定其效力,并且该提单系由被告在未经**通部登记备案的情况下签发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未签发过涉案货物提单、未接受过原告委托出运涉案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武**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00411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对安**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据此于2012年9月10日向安**司支付相关款项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据00411号判决书的判决金额人民币206,375.79元及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2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210,295.79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后以此金额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诉请金额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根据备忘录及被告出具的“协议”,涉案损失是由于被告遗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10,295.79元。

如果被告上海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2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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