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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限公司与上海玛**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创**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玛**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12月1日以来,原告参照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玛**有限公司之间曾签订的《上海创**限公司货运(物流)代理协议书》,为被告提供订舱、制作单证、垫付运费等服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在船开航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运费以及相关的货运代理费用。但自2012年6月1日以来,在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业务,并向被告交付相关费用发票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运费以及货运代理费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以及入境报关仓单费27,120美元,并支付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人民币15,52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创**限公司货运(物流)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书面合同,而是参照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来进行货运代理业务。

2、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积欠原告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

3、财务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对应支付原告运费等费用27,120美元、人民币15,520元已经予以确认。

4、编号为SHAUCND1200424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订舱确认件、费用确认通知书、分单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3,88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6,950美元。

5、编号为SHAUCND1200425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475美元。

6、编号为SHAUCND1200426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515美元。

7、编号为SHAUCND1200448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425美元。

8、编号为SHAUCND1200459的提单及对应的费用确认通知书、并单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225美元。

9、编号为SHAUCND1200460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更改保函、并单保函、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265美元。

10、编号为SHAUCND1200461的提单及对应的托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更改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该票业务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产生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运费及ENS费用合计3,265美元。

11、编号为03700563、03700564、03700601、03700602、04491359、0449136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被告名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为原件,但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业务系参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为原件,上有被告印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曾对该对账单上列明的款项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10中,相关的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的七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证据材料11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上标明了涉案货物相应的提单编号,且金额与证据材料4-10中的费用确认通知书标明的金额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的七票货运代理业务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七票起运港为上海港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具体涉及SHAUCND1200424提单下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25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26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48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59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60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SHAUCND1200461提单下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上述业务共涉及8个40英尺集装箱。被告确认上述七票货物共产生海运费、ENS费用27,120美元,订舱费、单证费、操作费人民币15,520元。2012年7月,原告就上述七票货运代理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每票货物相应的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以及发票来看,原告与被告就七票货物的出口事宜建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述货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涉案七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已在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意味着对其应支付原告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但在原告出具发票之后却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及其他货运代理费用27,120美元、人民币15,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7,120美元、人民币15,520元;

被告上海玛**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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