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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限公司与江苏明**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乐**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明**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2011年间,多次委托原告代办电解铜的进口报关、运输、入库事宜,累计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30,118.14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借故拖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运代理费用430,118.14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报关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报关事宜。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二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业务应付的海关进口增值税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代为缴纳。

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二十三份、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代缴进口增值税以及港区提货事宜。

4、关税、滞报金明细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的费用构成及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材料1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报关单显示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的原件供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业务中的收货人向原告支付应付增值税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证据材料4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二十四批电解铜的进口报关、运输等业务。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被告应付包干费的计算标准,并明确包干费包括三检代理费、报关代理费、汽代费、港务港杂费、理货费、还箱费、内陆运输费。因被告未能结清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430,118.14元,其中包括包干费269,079元,其他原告代为垫付的商检费、堆存费等费用161,039.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无法提交可证明其代被告垫付商检费、堆存费等费用的任何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涉案业务履行期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形成的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业务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已经完成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事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但就具体的费用构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结合涉案业务发生当时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包干费用尚处于合理的范围,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包干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代为垫付的商检费、堆存费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乐**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9,079元;

二、对原告上海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1元,由原告上海乐**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2元,被告江苏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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