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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院)提起诉讼。虹**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1)虹*二(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向二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存款人民币2,094,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经审查,二中院于同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存款及其他财产实施冻结及查封。同年6月14日,二中院将该案发回虹**院重审。虹**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系以海运方式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纠纷,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存款人民币2,094,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由本院继续对被告存款及其他财产实施冻结及查封。同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上海中冠**宁**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合作,由原告向宁**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原告按照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但宁**公司却未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并累计拖欠达人民币4,473,932.54元。2007年11月29日,宁**公司通过询证函确认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200,000元,此后又支付了人民币2,106,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2008年,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运代理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宁**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09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为虚假,因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间,原告及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均由王**人控制,在王*承包宁波分公司期间,管理混乱,宁波分公司印章被告长期未能收回;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王*与原告、宁波分公司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宁**公司工商查档记录,用以证明宁**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当时宁**公司登记负责人为郭*,实际负责人为王炜,自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不可能与原告再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就该节事实,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宁**公司工商查档记录、宁**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王**被告的函、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租房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方面,宁**公司曾与王*合作开展业务,后宁**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登记,且宁**公司公章长期脱离被告控制;2、原告方面,2006年9月原告经营范围拓宽至包含货运代理业务,并由王*负责货代业务。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所谓欠款发生时,王*在原告公司任职,同时负责宁**公司业务,故其有串通欺诈被告之嫌。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原件盖章不清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对宁**公司工商查档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宁**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亦仅能证明原告收回了宁**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对王**被告的函,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亦只是王*与被告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是由王*负责,亦无法证明王*虚构双方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对租房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上甲方抬头“上海中**限公司”字样印鉴、条款中手写部分字样以及落款处签字均呈复印状态,显示其并非真实原件,而唯一系原始印鉴形式的甲方(即被告)落款处盖章,字迹模糊难以识别,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协议签订时间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但鉴于在案其他证据可印证王*曾负责宁**公司业务的事实,故对该节事实应予认定。对宁**公司工商查档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且被告的证明目的系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宁**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经本院向该院查核属实,且被告证明目的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对王**被告的函,被告虽称其形式为传真件,但未能证实其系传真原件而非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函内容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但鉴于在案其他证据可印证王*曾负责宁**公司业务的事实,故对该节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其证据效力因原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租房合同,因其涉及王*以原告名义租房经营的事实,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在原告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业务关系及欠款情况的相关事实。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关于诉讼事宜的承诺函、财务凭证及询证函,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存在欠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的情况。被告对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未行签字,故承诺函无效;原告依据承诺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款金额未在承诺函中列明,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财务凭证,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财务凭证均系王*签字,而当时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业务均由王*负责,且被告并未收到相关发票,故仅凭上述原告单方面的财务凭证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当时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业务均由王*负责,故王*以宁波分公司名义确认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在次年(即2008年)年检材料中并未体现询证函中提及的应收账款,违背常理及会计准则。原告对此解释称,并无法律禁止同一自然人负责两方企业进行业务往来,而年检材料中未提及该款项系财务做账需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承诺函、询证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其并未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针对性质证意见,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财务凭证,其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被告关于承诺函效力、诉讼时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相关抗辩,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就该节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2007年损益表及傅**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损益表中交通运输业务收入与利润栏中均为零,表明原告当年并未进行真正的货运代理业务;另原告当年的上级公司新**团董事长傅**(系王**)证实,涉案所谓欠款已不存在。原告确认2007年损益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财务账目制作系根据企业需求进行,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傅**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新**团并非原告股东,傅**所称内容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其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故上述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损益表证据效力因原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傅**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明材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并无在案证据可佐证上述证明材料,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傅**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傅**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另对已生效的(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66、6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海终字第78、79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涉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0日,原告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上述经营范围的变更于同年10月12日由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同年9月27日,王*曾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仇**签订租房合同,租用后者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165.73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办公,期限自同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7日。原告亦确认,王*自2006年9月起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主要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后王*于2007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此后原告未再从事货运代理业务。

另查明,在王*任职原告处并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期间,其亦同时负责宁波分公司业务。

又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委托宁波**事务所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同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宁波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宁波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为835,899.43美元(折合人民币6,522,999.67元)、人民币605,855.31元,并请求宁波分公司予以核对确认。该询证函回复后,在“核对相符”栏目中,载明“确认人民币4,200,000元,剩余部分正在核对中”字样,并加盖宁波分公司公章;“核对不符及原因说明”栏目空白。原告确认,宁波分公司曾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共计人民币2,106,000元。

又查明,原告2007年损益表中交通运输类业务收入、利润栏中数额均为零。

还查明,2007年12月31日,宁**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关于诉讼事宜的承诺函,称其经对账后确认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未结清,并表示其对宁波外代新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船务)拥有人民币4,320,000元债权,其将向宁**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该债权;通过诉讼实际收回的款项将无条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能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差额部分由其补足;原告接受该承诺函并不代表放弃对其未付款项的任何权利,原告仍有权随时通过法律手段向其主张债权;该承诺函自宁**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原告接受后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承诺函落款处盖有宁**公司公章,签字人为唐**。

2008年3月18日,宁波分公司向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扬船务支付拖欠运费共计人民币4,172,845元。期间,宁**法院执行局曾于2008年9月24日收取了宁波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印鉴材料,并于2009年2月4日将上述印鉴材料交付本案被告。宁波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09年4月21日被注销登记。因宁波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遂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继承并参加诉讼,宁**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宁**法院于同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66、6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新扬船务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其已对外垫付相关费用,遂判决驳回其诉请。本案被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浙江**民法院(以下简称浙**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9日,本案被告与新扬船务申请为期三个月的庭外和解,并在此期间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王*。同年11月10日,本案被告以“双方之间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同年11月25日,浙**院依法作出(2009)浙海终字第78、7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是否存在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是否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承诺函中虽约定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而承诺函落款处仅加盖有宁**公司公章,签字人唐**并非宁**公司负责人,但原告始终接受并认可该承诺函,且宁**公司事实上也已按照承诺函约定内容在宁**法院向新扬船务提起诉讼,还在出具承诺函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表明,承诺函的出具方宁**公司及接受方原告对其内容均予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由此,应认定承诺函系原告与宁**公司之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其次,该承诺函中一方面约定,原告同意宁**公司以向新扬船务起诉求偿方式偿还债务,应视为双方就还款约定了宽限期;另一方面又约定,原告接受该承诺函并不代表放弃对宁**公司未付款项的任何权利,原告仍有权随时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债权。上述约定具有选择性,事实上原告选择了等待宁**公司针对新扬船务的诉讼结果。在此期间宁**公司亦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在上述约定的宽限期即宁**公司起诉新扬船务的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2009年11月25日,浙**院依法作出(2009)浙海终字第78、79号民事裁定,意味着约定宽限期届满。由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虹**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是否存在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其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涉案纠纷产生期间,原告经变更登记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且宁**公司在承诺函中亦自认拖欠货运代理费,但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开展了相关货代业务。原告2007年损益表中交通运输类业务收入、利润栏中数额均为零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判断。原告关于财务账目制作可根据企业需求任意进行的解释显然并非财会规范做法,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依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宁**公司间就涉案纠纷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是否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尽管无证据显示涉案纠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宁**公司却曾在承诺函、询证函中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及欲通过案外诉讼追讨方式还款。对此,被告主要抗辩理由为:涉案纠纷发生期间,王*在原告公司任职,同时负责宁**公司业务,故其有串通欺诈被告之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自认事实显示,就原告方面,王*确曾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间在原告处任职,且原告在王*任职时还专门增加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而在王*离职后原告就未再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表明王*任职与原告货代业务的开展紧密关联;同时,王*曾以原告名义租房开展经营的活动,结合前述原告经营范围的变更,显示其在原告处任职时处于业务负责人地位。就被告方面,宁**公司在宁**法院向新扬船务所提诉讼亦显示,宁**公司的同期业务由王*负责,宁**公司公章亦由其掌控。上述事实表明,确实存在王*一人同时期兼任原告与宁**公司业务负责人,且由其同时代理双方进行同一业务交易的状况。

本院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对双方代理行为之效力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在双方代理情况下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理应更为谨慎,毕竟双方代理行为极有可能存在侵害一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王**人同时期兼任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业务负责人,且由其同时代理双方进行同一业务交易,在此情况下以宁波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所作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实质上已完全受控于王**人。在缺乏涉案业务具体形成及如何开展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涉案承诺函、询证函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确有相关业务往来并据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债权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理应留存有证明涉案业务实际存在的证据,同时亦应依法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充分有效作上述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与宁波分公司间就涉案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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