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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限公司与上海平**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平**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其为履行FOB买卖合同约定,委托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办理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原告将价值116,718.84美元的涉案货物680卷及625卷全涤染色针织拉毛布分别交付被告,但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提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未交付涉案提单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如被告不能交付,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720,388.68元(按照2013年7月26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720折算)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在涉案货物的出运中已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故其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于2011年8月运抵目的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2、货代发票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概括性授权委托被告办理,且已支付货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已向原告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故双方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履约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4、出口货物报关单、买方铭**限公司(MINTARFABRICCO.,LTD,以下简称铭**司)代理人姚*出具的函及原告与铭**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货款损失共计116,718.84美元。被告对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合同证据效力无异议;认为函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姚*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函的证据形式确属证人证言,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证人姚*出庭作证,但证人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在案其他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姚*的身份或佐证其在函中的证言,故对函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涉案提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寄送律师函前并未向被告索要过涉案提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6-8、托单(传真件)及装箱单,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传真托单方式,将涉案货物装箱、陆*及向承运人交付的相关事宜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亦已实际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出运办理了陆*、报关、签发提单及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等事宜,且承认双方业务中原告系通过托单确认委托事宜,但对涉案托单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其未曾收到过该托单;对装箱单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已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就案外货物出运事宜,曾通过电邮附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托单,现原告主张通过传真托单方式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在被告否认曾收到该托单,亦无其他在案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对托单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仅凭托单亦难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装箱单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9-11、原、被告间就案外业务的往来电邮、货代发票及(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0-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间已形成合作惯例,即原告将货物出运事宜概括性授权委托被告办理,并在货代发票中载明相关信息,双方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提单;被告曾告知原告,货款的问题请找姚先生;在宁**法院审理的另案类似纠纷中,被告曾自愿调解赔偿,亦表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可电邮、货代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邮、货代发票所涉业务均系被告宁波分公司办理,与涉案业务并无关联,且案外业务被告宁波分公司未交付提单时,原告曾通过电邮进行索要,但本案中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索要提单;认可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另案中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均系与本案系争业务无关的案外业务,但原、被告以往交易习惯对认定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具有参考意义,故对被告关于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涉案提单(复印件)及中华航运网提单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且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故其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被告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虽确认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与涉案货物一致,但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单查询结果与被告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性。对此,被告解释称,因提单均已交付原告,故其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其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于*后补充提供了实际承运人智利**公司(COMPANIASUDAMERICANADEVAPORESS.A.,以下简称CSAV)的海运提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及运费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被告系海运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符合无船承运人的操作惯例;且被告已向收货人收取涉案海运费。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保留关于举证期限抗辩的前提下,对海运提单,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以托运人名义向船公司交付货物并由其签发记名提单,显然违背了原告的委托要求,且对案外人产生效力的海运提单并不能反证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故海运提单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装货单,认为其系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亦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运费结算单,认为其载明的出具人与接收人均为被告,且签名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后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并未就逾期举证说明合理理由。然而,考虑到原、被告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法律地位及双方间法律关系认定,上述补充证据对查明争议所涉基础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故本院在依法对被告逾期举证行为予以训诫的前提下,准许其提供上述补充证据。涉案提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虽均为复印件,但其所载信息与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在内的在案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航运实际操作惯例,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中华航运网提单查询结果系互联网公布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信息,海运提单亦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唯运费结算单被告未依法提供中文译本,且无法核实签名人的身份,所载费用细节亦无在案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尽管被告向收货人收取海运费逻辑上与涉案贸易、运输情况不悖,但仅凭该运费结算单仍无法证实该节事实。对被告法律地位及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4、快递登记本及快递查询记录(电邮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快递向原告交付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原告对快递登记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对快递查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被告对此解释称,快递查询记录系通过登录互联网查得,并通过电邮形式保存下来。

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快递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于*后补充提供了上海杨**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确已通过快递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提单,且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日签收。原告同样在保留关于举证期限抗辩的前提下,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收寄双方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快递的实际内容,故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并未就逾期举证说明合理理由。考虑到该证明内容欠缺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快递登记本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且所列涉案提单编号均记载于页眉之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嫌疑;快递查询记录附于被告自行收发的电邮中,电邮本身未办理公证手续,亦无法证明快递内容确系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讼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铭**司签订采购合约,约定由铭**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拉毛布,重量33,000(±10%)公斤,单价3.60美元/公斤,总价118,800美元,贸易术语FOB上海,支付方式T/T,货装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应于同年9月30日前交货。为履行贸易合同约定,原告遂委托被告分两批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根据涉案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货物为全涤染色针织拉毛布,船名/航次为CSCLFELIXSTOWE/UX035E、CSAVPUYEHUE/1132E,提运单号为CNSPBV00475、CNSWBV02038,运抵国为墨西哥,指运港为曼萨尼略,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电汇;其中,价值60,852.60美元的680卷货物装载于编号为GATUXXXXXXX的集装箱内,价值55,866.24美元的625卷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GHUXXXXXXX的集装箱内。装箱单载明信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并完成陆*、报关等货代事宜后,于同年8月12日、23日分别开具货代发票,载明船名/航次为CSCLFELIXSTOWE/UX035E、CSAVPUYEHUE/1132E,提单号为VLAE67K00、VLAE7PK00,业务编号为BSHMXXXXXXXX、BSHMXXXXXXXX,费用明细为拖车费、包干费共计人民币11,060元。原告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就涉案两批货物订舱出运事宜,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17日,以承运人名义在上海分别签发了编号为BSHMXXXXXXXX、BSHMXXXXXXXX的两套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TARUNIVERSALPROFITSLTD(地址与采购合约抬头载明的铭星公司地址一致),装港上海,卸港曼萨尼略,交货地墨西哥城,并注明目的港代理为SEAMASTERLOGISTICS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SEAMASTER),其余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随后,被告通过南美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向CSAV订舱。南美船务接受订舱后,于同年8月11日、18日,在上海分别代理签发了抬头为CSAV、编号为VLAE67K00(出口参考号CNSPBV00475)、VLAE7PK00(出口参考号CNSWBV02038)的两套记名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EAMASTER,其余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被告所签发提单记载一致。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原告系通过电邮附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托单,亦曾通过电邮多次向被告明示索要案外业务项下的相关正本提单。根据涉案纠纷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后者开具的货代发票显示,被告亦曾签发提单。在宁**法院审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0-86号系列案中,原告曾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就案外七批出运货物未交付提单而起诉被告及其宁波分公司。后经宁**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其宁波分公司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650,000元的调解方案解决了纠纷。

又查明,2013年6月9日,浙江**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就涉案FOB贸易项下货物的出运,客户(铭星公司)向原告指定被告为货运代理人,原告遂将货代事宜委托被告处理,实际交付货物并付清了货代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除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外的其他有效单证,以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为此,希望被告立即与原告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责任。

还查明,根据中华航运网载明信息,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其在涉案运输中签发的提单样式与其向**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样式一致。

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无论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涉纠纷依法均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如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该合同因不具涉外因素而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如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因涉案运输所涉目的港位于中国境外而具有涉外因素,需依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若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诉讼中,被告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原告经本院释*仍未作明确选择。在原、被告双方未行一致选择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作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亦应被确定为实体准据法而加以适用之。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涉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法律地位及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提运单号存误(实为海运提单上所载的出口参考号)外,涉案诸多证据均可印证就涉案货物出运同时存在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海运提单的事实。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被告,在涉案运输中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与其登记提单样式一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理应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CSAV海运提单上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被告目的港代理SEAMASTER的记载,亦符合航运实际操作中无船承运人借以控制货物运输的操作惯例。且对被告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上述认定,亦与原告主观认识状况并无关联。其次,在涉案FOB贸易中,作为卖方的原告理应依约在指定装运港上海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以完成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同时,原告亦应负责办理报关、陆*等交货前的货运代理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上述货运代理事宜亦合常理,这与其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并无相悖之处。再次,根据原告所主张交付提单之诉请,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被告或居于货运代理人地位而负有转交所取得提单之义务,或居于无船承运人地位而负有应要求签发提单之义务,两者不可重叠并存。故在被告已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其不应再被同时认定为货运代理人。最后,原告在涉案FOB贸易中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依法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并由此取得合同缔约关系人地位。据此,在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亦应调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亦应据此对原告诉请交付提单所涉双方权利义务加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作为实际托运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提单,该权利包括按原告要求缮制并签署提单以及应原告要求向其交付提单。然原告并未有效举证已向被告发出了涉案托单以明确指示提单记载内容,在案证据亦显示原告迟至2013年6月9日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交付提单。无论原告主张对被告法律地位及双方间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如何,其在货物出运时怠于行使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宁**法院审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0-8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查明事实或对被告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在案外纠纷中自愿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并不能作为被告在涉案运输中应负责任的依据来加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自2011年8月装船出运,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略,则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至2012年底前即已届满,且无证据显示在上述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原告迟至2013年7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进而表明原告在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亦存在懈怠。有鉴于原告未行有效证明其事先曾积极主张要求被告签发提单,事后亦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02元,由原告浙江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绍**限公司、被告上海平**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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