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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泰兴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泰**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上**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至香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委托书,原告受托后,向案外人**有限公司(TRANSWAYSLOGISTICS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捷威联运公司”)订舱。按照捷威联运公司的指示,原告即委派车队前往船公司堆场提取集装箱并前往被告处提货,之后由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香港。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请求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原告遂答应由空箱代替仓库为被告储存货物。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运代理发票,收费内容包括海运费人民币6,500元、包干费人民币57,200元、港杂费人民币56,635元,共计人民币120,335元。被告认可应付款项,并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给付了人民币80,000元,但余款人民币40,335元一直未予支付。同时,因货物仍滞留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大量滞箱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勤勉、忠实地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支付余款于法无据,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滞箱费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提单号SHA-S1130271项下的海运费、包干费及港杂费共计人民币40,335元;2、支付集装箱在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用人民币41,600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SHA-S1130271的提单,证明原告为了被告利益向案外人捷**公司办理订舱,案外人出具了海运提单,涉案货物顺利出运;2、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3、明细清单,载明了截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明细;4、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本案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以空箱代仓库的储存费用标准为每个集装箱每日人民币65元;5、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费用。6、捷**公司发给原告的涉案货物运输费用发票、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捷**公司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与捷**公司就涉案集装箱下发生的费用进行对账,并由原告以对冲账形式将相关滞箱费予以垫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220包聚乙烯超高分子改性磨料从上海至香港,货物装载于10个20英尺集装箱。原告受托后向捷**公司订舱,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XHKC6045的海运提单,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POSMELBOURNE/1107S,运费预付,装船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同日,原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291912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被告收取海运费、FOB、HKDDP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35元,5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账户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并由原告以空箱代仓库为被告储存涉案货物,约定的费用标准为每个集装箱每日人民币65元。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涉案业务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货运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进行了订舱等业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可以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并且明确了原告的收费,因此被告对于剩余款项,如主张已经支付或存在其他合理抗辩的,应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货物占用集装箱而发生的费用,应由集装箱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主张权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能及时处置,原、被告于是约定由原告以空箱代仓库为被告储存涉案货物,相关的费用标准为每个集装箱每日人民币65元;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承运人捷威联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冲账,发票中显示的费用项目有进口仓储费用、标准亦为每个集装箱每日人民币65元,综合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为作为用箱人的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偿付该项费用的权利,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海运费、包干费及港杂费等人民币40,335元,滞箱费用人民币41,600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935元。

被告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公告费人民币2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78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限公司、被告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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