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培硕公司与恒**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培**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和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培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5日,培硕公司通过传真接收了涉案提单确认通知书,上面记载COHEXE731SHA322提单号下货物“9日前务必进港”;该通知书显示的传真号为51178002。恒**司确认曾使用过该传真号。培硕公司通过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到中国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司)处放箱,取得了箱号为INKU6368820和CBHU8170140的两个集装箱。后因货物未能出运,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培硕公司确认,集装箱滞留至今,经与外**司协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11年1月,金额定为人民币120,000元,之后不再产生任何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后,培硕公司向外**司支付该笔费用,后者于2011年5月17日开具了人民币12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培**司主张其与恒**司之间就委托放箱业务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培**司提交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上显示的51178002的传真号和恒**司曾经使用过该传真号的事实,以及该通知书上记载的“9号前务必进港”的文字,尚不足以证明系恒**司委托培**司办理涉案放箱业务的事实。故培**司关于其与恒**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恒**司赔偿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培**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培**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就涉案放箱业务恒**司与培**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培**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提单确认通知书上显示的51178002确系恒**司曾经使用过的传真号,原审法院在查明这一节事实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恒**司。在案外人上海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处留有证明恒**司就涉案货物委托远**司对外订舱的证据,可以证明恒**司负责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在委托远**司订舱的同时,也委托培**司办理放箱业务。据此,培**司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司向培**司偿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二审中,培**司自愿将诉请金额降低到人民币7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认为,恒**司与培**司之间没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涉案货代业务相关的材料上均没有恒**司的确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根据培硕公司的申请,到外**司调取与涉案货物出运相关的证据材料。外**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就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外**司接受了上海中远**箱海运中心(以下简称中远集运)的订舱,而后者是接受了远**司的订舱,但本案货物最终因故未实际出运。

培**司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恒**司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

培**司提交了加盖了远**司公章的订舱信息证据材料,培**司称该材料是留存于远**司的涉案货物的订舱信息材料,材料显示就涉案货物委托远**司向中远集运订舱的是恒**司,该材料上其他与货物出运相关的信息,如提单号、船名航次、货物进港时间、货物品名、货物数量和重量等,与培**司一审中提交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上载明的信息一致。远**司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确认2010年2月,远**司接受恒**司的委托向中远集运订舱,但远**司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做箱、报关、仓储等其他环节。培**司据此证明恒**司就是涉案放箱业务的委托人,即恒**司实际操作了涉案整个货代流程,在委托远**司向中远集运订舱的同时,委托培**司办理放箱业务。

恒**司质证认为,该材料上显示的“唐咪咪”确系恒**司曾经的员工,但“于**”并非恒**司的员工。恒**司对该材料所证明的系恒**司委托远**司就涉案货物对外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订舱与放箱是两个分开的货代环节,仅以恒**司委托订舱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其也委托了培**司放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培**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原审法院曾到远**司调取该份材料,但远**司不予配合,拒不出示。现远**司在二审中向培**司提供了该份材料,故该材料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订舱信息材料上加盖了远**司的公章,远**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且恒**司对其委托远**司向中远集运订舱的事实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其所证明的系恒**司委托远**司就涉案货物向中远集运订舱的事实予以确认。

恒**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2月5日,培**司收到从恒**司的传真号发出的记载了涉案货物出运订舱信息、集装箱进港日期要求的提单确认通知书,培**司据此办理了放箱事宜,并垫付了人民币120,000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另查明,就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事宜,恒**司于2010年2月委托远**司向中远集运订舱,中远集运又向外**司订舱。在远**司留底的涉案货物的订舱信息,如提单号、船名航次、货物进港时间、货物品名、货物数量和重量等,与培**司接收到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上载明的信息一致。涉案两个集装箱为40英尺超高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培**司认为自己系接受恒**司的委托,根据涉案提单确认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和要求,通过案外人坚强公司到外**司处办理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的放箱业务。恒**司在本案二审中确认了就涉案货物委托远**司对外订舱的事实,但否认曾经委托培**司办理放箱业务。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放箱业务恒**司与培**司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订舱与委托放箱是货物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中两个紧密联系的环节,向承运人订舱成功后才能到承运人处提取装载出口货物所用的集装箱,可见,作为放箱委托人必须掌握成功订舱后的相关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事宜,2010年2月,恒**司委托远**司向中远集运订舱,中远集运又向外**司订舱,且恒**司获得了成功订舱后的相关信息材料。其后,培**司通过传真接收到涉案提单确认通知书,其上记载的货物出运订舱信息与恒**司掌握的订舱信息一致,并且,该通知书上显示的传真号51178002正是恒**司当时使用的传真号。故从恒**司将记载了货物出运订舱信息,以及“9号前务必进港”要求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传真给培**司,培**司据此完成了放箱业务的事实,可以推定就涉案放箱业务恒**司与培**司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恒**司抗辩自己并非放箱业务委托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放箱委托人另有其人。但恒**司在二审庭审中一方面称放箱委托人是货主,另一方面又称该票业务的发生时间距诉讼已超过两年,相关原始单证都无法查找,无法证明货主或者自己的委托人是谁,即无法证明是货主直接委托培**司放箱的事实,或者恒**司将订舱信息反馈给自己的委托人,该委托人直接委托培**司放箱的事实。故仅凭培**司收到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传真件上没有加盖恒**司公章的事实,尚不足以推翻培**司提交的证明恒**司系放箱业务委托人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故本院对恒**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因故未能实际出运,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培**司已向外**司实际支付了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故培**司向其委托人恒**司主张返还垫付的超期使用费有事实依据。二审中,培**司主动放弃部分诉讼金额,仅要求恒**司返还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培**司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合法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法无悖,且涉案两个集装箱系40英尺超高箱,培**司主张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0,000元的金额也属于合理金额,故恒**司应当向培**司支付前述超期使用费。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就涉案放箱业务,恒**司与培**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培**司完成了放箱事宜,并垫付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培**司要求委托人恒**司偿还垫付的部分超期使用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培**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共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