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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阜**司分三次将涉案货物委托出运,从中**港运至泰国曼谷港,阜**司联系的业务操作人员为童赛赛,根据阜**司的陈述,在业务联系当时其始终认为童赛赛系案外人上海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员工。九**司在货物出运后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4月7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7,520元、人民币47,520元、人民币77,020元的发票。阜**司收到发票后经公司业务操作人员及业务主管人员等三人签名后,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22日向九**司支付人民币95,040元、人民币77,02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案外人云聚(天津)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云聚)开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47,030元的发票,发票显示提单号码为HDMUXGBK0243910、HDMUXGBK0243881,与阜**司提供的提单复印件显示的海洋提单号码相一致。2011年5月9日,九**司支付天**人民币94,060元。

诉讼过程中,九**司陈述天津云聚另开具一张涉案业务发票要求九**司付款,金额为人民币76,180元,发票虽已遗失,但阜**司已将该笔款项经案外人黄**于2011年5月13日予以支付。法院认为,天津云聚出具的确认收到涉案运输港杂费共计人民币170,240元的证明及付款凭证能证明九**司对此节事实的陈述。

原审法院还查明,阜**司起诉前,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诉前保全费用计人民币1,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司主张其将涉案货运代理事宜委托案外人强**司进行,但仅提供了抬头为强**司的提单复印件,提单虽可作为运输合同之凭证,但仅凭提单不能认定双方货运代理合同成立,阜**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强**司之间存有委托代理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强**司就涉案货运业务从事了相应的代理事宜,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进行了实质上的履行,故对阜**司关于此节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还认为,阜**司在涉案业务费用支付当时明知收款人为九**司,且其据以支付的发票上均有阜**司单位三位人员的签名,显然阜**司支付相关费用是在谨慎审核之后的行为,应认为阜**司系知晓九**司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阜**司称其向九**司支付系因强**司业务人员谎称公司名称变更为九**司所致,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阜**司的支付行为系由于受到欺诈或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九**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涉案业务其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行了实际的操作,实际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可认定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故阜**司向其支付费用并无不妥,阜**司要求九**司返还涉案运杂费并支付涉案诉前保全申请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对阜**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阜**司上诉提出:1、涉案提单是强**司签发交付的,原判关于阜**司与强**司就涉案货物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有误。2、九**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涉案货物出运的货代事项的行为,原判仅凭阜**司向九**司支付涉案货代费用就认定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答辩认为:1、阜**司未将涉案货物交付强**司,强**司亦没有委托订舱出运涉案货物,亦没有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判认定正确。2、九**司就涉案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且垫付相关费用,实际承运人亦开具涉案货物的运费发票,阜**司陈述向九**司错误支付涉案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阜**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4月18日;

2、工资单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3月;

3、强**司财务凭证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4月;

4、业务资料电放保函、提单确认等复印件共12页,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

5、案外提单复印件、发票原件及付款凭证共13页(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

以上证据1至4证明童赛赛在2011年3月至4月仍然是强**司的员工,证据5证明阜**司与强**司存在货代合同关系。为反驳一审的部分事实认定且从案外人取得,故证据1至5均作为新证据提交。

九**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核对一致,但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阜**司于2011年7月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阜**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阜**司提供证据材料1至5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九**司提供以下证据:

童赛赛出具说明的影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12年1月17日,证明童赛赛在2011年3月至4月未在强**司作为员工上班领取工资,其在强**司处只是处理未了事情。为了反驳阜**司的主张而作为新证据提交。

阜**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九**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阜**司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九**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提单与九**司出具货代发票上载明的船名航次及提单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阜**司与九**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司提供了货代发票、运费确认书、汇款申请书和证明及垫付证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九**司与阜**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存在的货代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天**聚出具的港杂费发票载明的提单号码与涉案提单号码一致,且九**司已经垫付了相应费用。九**司向阜**司出具货代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船名航次和提单号码与涉案提单号码相符,阜**司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核对无误后按照发票金额予以付款。在涉案货物已经顺利出运的特定情况下,该确认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关系及应付费用的确认,可以证明阜**司与九**司存在货代合同关系。阜**司否认其与九**司的货代合同关系,主张与强**司存在货代合同关系,但阜**司没有举证强**司接受订舱及转委托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也没有提供承运人向其收取涉案货代费用以及阜**司错误向九**司付款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阜**司提供的提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订舱出运和交付实际承运人出运的委托过程。在涉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阜**司对涉案货代发票签字确认并向九**司支付涉案运杂费的情况下,童赛赛是否系强**司的员工与本案无涉。原判关于阜**司与九**司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阜**司关于双方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阜**司错误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阜**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元,由上诉人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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