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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司与定**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与上诉人上海定**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际贸易公司与海**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海**司承运5,584件带钢。同日,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与海**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海**司承运7,561件带钢。2009年6月25日,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船务)与海**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和代理合同》,委托海**司承运7,561件/7,868.88吨和5,584件/7,115.08吨带钢。同年7月1日,东华船务与海**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就‘海力6#’轮自天津受载带钢13,145件/14,983.96吨前往上海”,东华船务委托海**司“在上海港办理上**出港、装卸货及内河驳运至无锡指定码头的一切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定**司接受海**司委托,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具体的委托权限,定**司联系了34条个人所有的驳船,安排其在“海力6#”轮到达上海港后受载涉案货物并驳运至江苏无锡。2009年7月2日至5日,前述13,145件计14,983.96吨带钢在上海港陆续转驳至34条驳船上。定**司派员对装载于驳船的带钢进行计数理货,并填写水路货物运单。在涉案按照各条驳船不同船名分别开具的34份水路货物运单中,托运人栏均记载为东华船务,所有运单空白处均盖有“上海定**限公司调度专用章”,并分别由驳船船东在“承运人(签章)”处签名。所有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共计12,933件,但所有交接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共计13,145件。涉案货物被陆续分别驳运至无锡振兴仓库和无锡钱**限公司龙之杰2号仓库后发现短少,海**司、定**司双方确认目的港实收带钢共计12,946件。收货方确认两票货物运输共计损失135.58吨。公安局调查所得材料显示,“皖五河货挂1508号”(即“五河1508”)驳船船主梁*接受定**司电话委托后,于2009年7月3日到上海港受载涉案带钢,定**司的现场理货员史**实际为其驳船配载了707件带钢,但由于工作失误,在运单上只确认了558件,致梁*多收了149件“红12”规格的计吨带钢。梁*驾驶驳船将带钢运往无锡途中,将其中140件计70余吨带钢销赃给江苏苏州的李**,得赃款19万余元。定**司的现场理货员史**在2009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道“这次承运带钢业务理货是由我公司全权代理”。

2010年10月8日,天**法院作出(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175-2号和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司应当承担涉案货物从天津港至无锡港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确认两票货物短少数量共计135.58吨以及短少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吨,判令海**司向代位求偿人中国人民**司邯郸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74,530元。2011年3月18日,天津**民法院出具(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2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司与代位求偿人就上述两案达成和解。2011年3月22日,海**司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向代位求偿人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定兴签字确认收到海**司支付的涉案运费人民币120,000元。海**司、定兴公司共同确认因发生货差纠纷,尚余部分费用海**司未予支付。定兴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定兴公司在代收代付支付给驳船船东的运费外,另行收取人民币25,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定兴公司在涉案上海至无锡段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涉案区段运输中不存在书面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身份的识别首先应根据运单进行。在涉案运单的承运人签章处签名的是驳船船东,则已构成认定驳船船东为涉案区段承运人的初步证据。虽然定兴公司在运单空白处加盖了调度章,但安排、调度34条驳船至上海港受载货物仍属货运代理范畴。关于定兴公司的收费方式,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定兴公司在上海港具体负责了理货事宜,同样也未超出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在案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驳船船东是从事涉案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定兴公司是货运代理人的认定。关于涉案上海至无锡段运输中是否存在货差且货差价值的问题,天**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已确认两票货物短少数量共计135.58吨以及短少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吨,海**司因涉案货物短少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可予确认。关于定兴公司应否向海**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虽然定兴公司在上**理货过程中的工作失误并非涉案货物短少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定兴公司的理货过错仍是造成涉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因定兴公司的理货过失,导致各条驳船的实际受载货物数量不详,一方面为梁为擅自出售多受载的140件带钢提供了诱因和条件,另一方面导致其余短少带钢下落不明,进而影响确定应当为这部分货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驳船船东,使海**司行使追偿权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定兴公司作为接受海**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在理货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分析该过错与海**司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酌定定兴公司向海**司承担其全部损失20%的赔偿责任。海**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合理可予支持,定兴公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部分款项自海**司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的2011年3月22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遂判决:一、定兴公司向海**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定兴公司是货运代理人错误,定兴公司是区段承运人。定兴公司在涉案运单上加盖了“调度专用章”,收取了运费,向实际承运的驳船交付了货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全程承运人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区段承运人在驳船交接过程中,点数理货,是在转运中必须做的交接手续,并不因此承运人就变成了理货员、货运代理人。三、本案应由区段承运人向其委托的驳船追索,全程承运人与驳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定兴公司赔偿海**司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定兴公司承担。

定兴公司答辩认为:定兴公司调度专用章在有驳船船东(承运人)签字的情况下,不产生合同效力。如果将调度专用章认为是承运人签章的话,那本案中就有两个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定兴公司非承运人是完全正确的。即使定兴公司点数错误,如果没有梁*的偷盗行为的话,也不会产生货差。

定兴公司上诉认为:海**司不享有诉权,在缺乏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识别首先应根据运单进行,显然托运人的识别也应如此,涉案34份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案外人,海**司自然不享有以托运人身份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权利。涉案两份协议均明确表明海**司是东华船务的货运代理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海**司一审起诉的诉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显然法院也只应在涉案运输合同下查明责任。定兴公司的理货过失与海**司的货差损失也无必然因果关系,要求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定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答辩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就货物的短少进行追偿的案件。定兴公司称其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货损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定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司、定**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关于海**司和定**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海**司以承运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依约承担相关运输项下的承运人责任。定**司参与了涉案上海至无锡之间的区段运输工作,但其与海**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具体委托事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水路货物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定**司的法律地位识别应当根据运单以及定**司的行为特征来判定:其一,涉案运单显示,承运人签章处签名的是各驳船船东,此已构成驳船船东为涉案区段运输承运人的初步证据;其二,涉案运单虽加盖有定**司的调度专用章,但该章仅能证明定**司从事了调度作业,不足以据此认定定**司具有区段运输承运人的身份;其三,定**司所从事的理货、调度驳船、收取相应费用等事实行为并未超越货代业务特征的范畴,也不满足承运人业务的特征要素,且综合考量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定**司是货运代理人的认定。另,本案中海**司诉请判令定**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经识别,海**司与定**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至于定**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的问题,本案中定**司接受海**司的委托,从事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理应妥善完成受托事项,但现有证据证明,定**司在理货过程中存在明显工作失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涉案损失系多因一果,虽然定**司的过错不是涉案损失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但确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可能影响到海**司针对驳船船东的追偿请求权。是故,原审在综合分析定**司过错程度及其与涉案损失之间关联性的基础上,酌定定**司向海**司承担涉案全部损失20%的赔偿责任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海**司、定**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4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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