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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泰兴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泰**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上**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至香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委托书,托运货物为聚乙烯高分子改性磨料,原告受托后,按照被告陈述向海关报关,并委托案外人万达运通国际**限公司(PANDALOGISTICSCO.,LTD)(以下简称“万达运通公司”)订舱。按照万达运通公司的指示,原告即委派车队前往船公司堆场提取集装箱并前往被告处提货。2011年4月17日,涉案10个集装箱的货物被海关查验,海关认定涉案货物并非聚乙烯高分子改性磨料,而是碳酸钙一类的材料,海关遂当即予以扣押,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出运。原告在从事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发生了拖车费人民币25,500元、保管费人民币150元,共计包干费人民币25,65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受托后勤勉、忠实地履行了己方义务后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包干费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包干费人民币25,650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2、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货运委托书,证明原告为了被告利益,向万达运通公司办理订舱手续;3、装箱单、报关单,证明涉案的10个集装箱已用于装载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4、海关查验通知单,证明因被告申报不实而遭海关调查;5、告知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涉案货物订舱出运;6、催告函(电子邮件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货物的费用;7、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于本案拖车费已向原告进行了确认;8、对账记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包干费进行对账;9、案外人自原告处领取支票的签收记录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涉案包干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委托书上载明的托运货物为230包聚乙烯超高分子改性磨料,从上海至香港,货物净重230,000千克,装载于10个20英尺集装箱,委托内容包括订舱、陆*、报关,装箱地址为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东,泰源**有限公司仓库。原告向被告报出的泰兴至上海拖车收费报价为每个20英尺集装箱人民币2,550元。原告受托后于4月11日向万达运通公司订舱,实际承运人为德翔**公司(T.S.LINELTD),船名航次为TSPUSANV.11005W,海运提单号为SXHKC6045,10个20英尺集装箱的具体箱号分别为:CRXU3380849、TCKU1372913、TGHU0858110、FCIU2125199、TCKU1812400、DFSU2035437、DFSU2319351、DFSU2108003、TGHU0892028、TSLU3210524。原告委托上海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报关,2011年4月15日,海关要求查验涉案货物,导致货物未能如期出运。5月26日,万达运通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涉案货物因海关查扣未能出运,要求发货人尽快妥善处理。6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驰**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括了涉案业务发生的拖车费用。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涉案业务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货运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涉案货物的陆运业务,并且为履行该业务对外垫付了必要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从在案证据看,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应当明确,被告如主张该包干费用已支付或有其他合理抗辩,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诉请的包干费用人民币25,6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包干费用人民币25,650元。

被告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公告费人民币2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71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限公司、被告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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