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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琪**限公司与上海盛**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琪**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琪**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琪**司委托盛**司处理一批出口钢管在上海港的港杂相关事宜。涉案钢管的重量为735.321吨,体积为1,200立方米。根据2011年7月7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该票业务约定计费标准“港杂+绑扎加固费为RMB50/计费吨”。根据2011年7月14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确认涉案货物港杂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为“RMB50*1200CBMu003dRMB60000整”,并确认由盛**司先开具发票,琪**司需结清港杂费后,盛**司再向琪**司交付大副收据正本。琪**司当庭确认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zakguan”系琪**司员工,抄送栏显示的另一收件人“alen.zhou”系琪**司负责人。2011年7月14日,盛**司向琪**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港杂费发票,琪**司于同年7月18日向盛**司支付上述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该港口收费规则不能直接适用;即使依据港口收费规则,附表4中对钢管的装卸费规定计费单位为重量吨,附表3中对钢管的港务费规定计费单位既可以是重量吨也可以是体积吨,而装卸费和港务费都是港杂费的组成部分,不同收费项目可以依据不同计费单位,琪**司关于依据港口收费规则钢管的港杂费应统一按照重量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盛**司接受琪**司委托提供港口服务,有权收取相应费用,包括其垫付的港口费用以及合理报酬,而根据往来邮件显示,就琪**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双方明确约定统一以涉案钢管的体积吨作为计费吨进行计算,并就最终的港杂费金额进行了确认。法院认为盛**司依照双方约定以体积作为计算依据向琪**司收取涉案货物港杂费的行为合法有据。

综上,盛**司完成了琪**司委托的港杂相关事项,有权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琪**司收取港杂费,琪**司支付港杂费后又以盛**司计费方式错误为由要求盛**司返还相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对琪**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琪**司上诉认为,在货代合同确立的情况下,代理人应该及时向被代理人披露相应的信息,盛**司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费用计算方式,多收取了琪**司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收取人民币60,000元港杂费是确认的。盛**司收费是合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货代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费用约定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盛**司收取的费用是否有依据。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司与琪**司的货代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涉案货代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体积收费,盛**司和琪**司对此约定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现琪**司主张盛**司多收取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琪**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上诉人上海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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