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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华**限公司与江市对**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限公司为与被告九江市**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2日和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一批进口货物因商检不合格而被要求退运,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从上海到台湾的报关及退运手续。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业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货物进口报关单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报关委托关系成立。

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

3、被告致海关的解锁申请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货物出口退运系由被告行为所致。

4、东方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开具的滞箱费发票和集装箱超期使用明细单,证明被告货物进口期间发生的滞箱费用。

5、被告向东方海外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收货人的义务。

6、贷记凭证、银行对账单、记账回执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展**司向东方海外支付了滞箱费。

7、进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和展**司之间具有业务合作关系。

8、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证明被告的进口货物于2009年7月18日到港,上海琪**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为收货。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致海关的解锁申请和情况说明、证据4中东方海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明细单、证据5被告向东方海外出具的保函、证据6贷记凭证、银行对账单、记账回执及展**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据7进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本院向上**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内容一致,证据4中东方海外开具的滞箱费发票可与其集装箱超期使用明细单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8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均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010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关调取了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等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上述材料由本院依法调取,上**关在其中签章证明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8日,被告的一批进口货物从台湾运抵上海港。该批货物由东方海外承运,提单编号为OOLU3037770710,共装4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RLU7380722,OOLU8419881,OOLU8032125,OOLU8247057。被告作为收货人,向东方海外出具了要求电放货物的保函。由于商检不合格,该批货物未被海关准予放行。2008年10月和11月,被告先后向上**关提出解锁申请并出具情况说明,申请办理货物原箱退运手续。2008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委托报关协议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贸易方式均为直接退运。

原告与展**司自2008年1月1日签定了进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由展**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装箱、提箱、放单、运输等业务;由展**司代垫的费用,包括放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按照船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结算。

2009年2月20日,东方海外就提单编号为OOLU3037770710项下的4个载货集装箱向展**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836元的滞箱费发票,并出具了集装箱超期使用明细单,其中记载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减去14天免费使用期,4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共计11,548美元,按照1:7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80,836元。展**司于2009年2月24日将该款支付给东方海外。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展**司支付了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的报关,原告接受委托为其办理了相关业务,双方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货物因商检不合格而未被海关准予放行,被告为此向海关申请将原货物整箱直接退运,由此势必导致载货集装箱的超期使用。承运人东方海外已就涉案4个集装箱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836元的滞箱费发票,要求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展**司付款,展**司为完成原告的委托,已经为了被告的利益向东方海外垫付了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原告也已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展**司。被告作为收货人和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有义务承担该笔因超期使用集装箱所产生的滞箱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放弃了依法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合理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限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

如果被告九江市**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45元,由被告九江**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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