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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耀其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其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其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其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2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284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2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农户结款单一份,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耀其收取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有担保业务未结束,其所主张债权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9日原告交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拟向被告领养肉鸡;双方既还没有签订《委托养鸡合同》,原告也未领取养鸡物资和鸡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鸡联户担保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周*其与周*能、周*辉存在互联担保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担保义务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耀其收取了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户结款单”(单号№0009379)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养鸡风险押金后,未向被告领取过任何养鸡物资及鸡苗。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耀其收取养鸡风险押金,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后,未向被告领取过养鸡物资及鸡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28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存在担保关系,且尚未处理清楚,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原告提出要拿饲料的世海,公司已经倒闭。经审查,原告为周耀能、周**养鸡户提供担保的都是2010年9月16日领养的鸡,而原告拟向被告领取鸡苗及养鸡物资进而向被告交纳养鸡风险押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未就该批押金提供过担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耀其退还养鸡风险押金28400元;

二、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耀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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