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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283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共计3508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35083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350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35083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相符,但尚有担保业务未结束,其主张债权或债务尚无法确认。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鸡联户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与梁*新存在互联担保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担保义务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玉**有限公司签订了《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3508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35083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其支付3508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存在担保关系,且尚未处理清楚,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债务及数额进行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35083元;

二、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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