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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世良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2425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3944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39443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394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农户结款单一份,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收取养鸡风险押金24250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其所主张债权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进行结算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玉**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收取了养鸡风险押金242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养户结款单”(单号№0016969)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养鸡事宜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收取养鸡风险押金,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养鸡具体事宜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元,由原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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