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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大中华**限公司,钟**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中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吴**、曾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从2014年1月12日起到2014年1月26日止每天在位于红岭路与深南大道交叉口的LED广告屏为其播放指定的“草根春晚”广告5.5分钟(片长15秒,共22次),合同总价为5万元,甲方拖延付款的,应按延期支付的欠款总额向乙方支付滞**(滞**u003d延期支付的欠款总额×3‰×延期支付的日历天数),甲方拖欠应付款项超过10日以上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广告,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和设计费及相应滞**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和设计费之和的30%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u003d合同总额×30%)。合同签订当日,被**华公司支付了3万元,后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钟**是被**华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应对被**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万元;2、两被告按应支付总金额的每日3‰的滞**,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全部费用结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达217天,金额为13020元;3、两被告按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万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注册证书显示,被告的业务/分行名称为大中**视台,被告钟**系其唯一股东。

2014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大中**视台(甲方,地址深圳市布吉宝冠路宝鼎威大厦3楼)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位于深圳市深南路红岭大厦裙楼LED屏为甲方播放广告,播放内容为草根春晚,每天在上述红岭屏上播放甲方广告5.5分钟(片长15秒,22次),共播放15天,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合同服务费的总额为5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给乙方服务费总额的60%即3万元,广告执行的第10天支付合同额剩余的40%即2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时,甲方应按延期支付的欠款总额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延期支付的欠款总额×3‰×延期支付的日历天数;甲方拖欠应付款项超过10日以上时,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广告,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和设计费之和的30%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

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钟**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

据原告提交的《播放日志报表》显示,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播放《干露露草根春晚》172次、113次、109次。

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滞纳金和违约金。

原告在庭审中称广告播放已经结束,被告大**公司尚欠2万元未付,被告钟**为被告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书》、《播放日志表》、《催款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固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陆,故应适用大陆法律。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播放了广告,被告大**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了滞纳金和违约金,该两项主张之和过高,有违违约金以填补损失兼具惩罚的原则,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

被告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香港,而双方合同上载明的被告营业地址位于深圳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钟**为被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款项亦是从被告钟**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中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剩余欠款20000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对被告大中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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