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与赵**供用热力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与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6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4810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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