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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限责任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业公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业公司诉称:被告张**住在我公司管理的丰台区XX小区内,亦签订了供暖协议,被告拖欠我公司2014年度的供暖费2045.4元。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拖欠供暖费2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国家每年都会把供暖费拨下来,我不知道为什么这笔钱为什么没发下来,司法机关应该调查。供暖费应该找单位要,不应该找我要,这是我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丰台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18平方米,原告铭月豪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张**未交纳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现铭月豪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张**以68.18平方米为基数,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的标准,交纳上述年度的费用共计2045.4元。

庭审中,原告铭月豪物业公司提交一份由被告张**签字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载明:用热人为张**、供热人为铭月豪物业公司;采暖地点为丰台区XX号;采暖计费面积为68.18平方米;缴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张**表示印象中没有签过上述合同,但是签字像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铭月豪物业公司是否与张**签订过供热采暖协议,双方的供热采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即使用户与供热单位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也应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被告张**的抗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铭月豪物业公司要求张**支付2014至2015年度供暖费204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铭**限责任公司二○一四至二○一五年度供暖费两千零四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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