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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王**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王**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5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房子出租过一段时间,租户因为暖气不热租了不到一年就搬走了。如果温度达标我就交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7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2014年之前的供暖费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收取,2014年之后的供暖费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

庭审中,王**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岳恒西**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王**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应当交纳供暖费用。王**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情况说明两份,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王**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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