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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刘**居住的北京市306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刘**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给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423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北京市306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81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2014年之前的供暖费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收取,2014年之后的供暖费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天岳恒西**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刘**居住的北京市306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刘**应当交纳已经实际发生的供暖费用。故本院对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主张刘**交纳2008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主张刘**交纳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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