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环**限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新星供暖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进驻北京**外果园43号骏景园小区,接受北京珠**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故原告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电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每建筑面积供暖费30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被告居住的骏景园南区3号楼2103号,建筑面积117.56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先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的情形下,被告仍拒不支付供暖费用,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526.8元,滞纳金163.2元。我公司去被告家测过温,温度是达标的,有测温记录,被告当时没有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房子是产权房,登记在我名下,认可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我没交供暖费是因为家里暖气不热,暖气片冰凉一点温度都没有,我多次报修,原告公司也多次派人上门维修,维修期间把我家的阀门都弄坏了,也没有修好。我们家是复式,原告维修时候导致楼上漏水到楼下,现在屋内还有水渍。关于暖气不热我不需要提供证据,原告公司是认可的。原告公司曾同意将供暖费给我打八折,我要求打五折,原告公司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系北京**骏景园X区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56平方米。环宇新星供暖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是30元/建筑平*/供暖季,马**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526.8元。

马**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因此多次向供暖公司报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环宇新星供暖公司提供测温记录一份,显示2015年1月27日,房号南区-03-2103,户名马**,主卧室20.42度,次卧室20.74度,客厅21.60度,但没有马**签字。马**对此记录不予认可,称没有见到过环**公司来测温,即使自己不在家时环**公司去家里测温也是在中午去的,自己家里是落地的大玻璃窗,中午有太阳时候温度很高。

上述事实,有备案登记证、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催缴照片、测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为马**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X区X号楼X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应当交纳供暖费用。故环宇**公司要求马**交纳尚拖欠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环宇**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马**主张环宇**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需指出的是,环宇**公司作为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是其主要义务,在业主交纳供暖费后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积极做出回应,提高服务质量,与业主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共同创建和谐社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尚拖欠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北京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