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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司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司**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X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房屋使用面积40.8平方米,收费标准199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25.33元/使用平米/供暖季,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40元/使用平米/供暖季。被告司**尚拖欠199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8765.9元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司**给付199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876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认可被告说的我们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我们每年都会去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司建国辩称:我不交供暖费是因为我下岗了,经济条件不好,并且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这两年因为贴了保温层好点了。原告起诉索要这么多年的供暖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我只同意交这两年的供暖费,去年原告公司找过我要供暖费,之前没有找我催要过。上次开完庭法庭给我们时间准备证据,有一天,我从猫眼里看到原告在照相,我开门出去,她就说是找我商量供暖费的事,我对原告提交的催要供暖费的照片不予认可。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X号楼5单元501号,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0.8平方米由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2014年之前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是按25.33元/使用平方米/采暖季,2014年之后的供暖费40元/使用平方米/采暖季。

司**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第一次组织庭审时,原告称有催收的照片但是未带到法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被告不予认可,称看到原告在家门口照相。

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调整供热方式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司**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26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司**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司**主张自己经济条件不好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找其催收过,故诉讼时效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催收时起重新计算;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提供的催收证据有瑕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故可认定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另,司**同意预交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八十九元,由司**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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