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北京**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供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供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供暖公司从2005年起一直为许**的住宅供暖,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按照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许**一直拖欠供暖公司的供暖费,供暖公司多次催要,许**均未予交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支付供暖公司拖欠的2014至2015年的供暖费3840.9元;诉讼费用由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和供暖公司之前就没有见过,从2006年搬到楼房到现在,我们村民交物业费只交给村委会,之前交费村里每年都补助给我们村民,由于有补助费这个情况,所以村民没有向供暖公司要求提供供暖发票,除了需要报销的以外。现在供暖公司起诉我们村民,希望法庭能给我们公正,我要求之前没有开发票的,必须补上。暖气也不热,这牵扯到北许场村民的利益,另外供暖费标准也非常高,对于北许场村民来讲不合适,现在我们村都是安置房,不应该收这么高的费用,所以村民意见很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许场新村8号楼×室及××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人,×室房屋建筑面积60.2平方米,××室房屋67.83平方米,涉诉房屋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许场村为村民建设的安置房,无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另查,2014年11月9日,北京通**总公司(甲方)与供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公平的原则,就甲方锅炉房(不包括西侧原除尘间)、四台套(一期已安装两台,一台20吨、一台10吨;二期两台每台10吨未安装)燃气锅炉、附属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管理、运行、服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与采暖单位及用户签订供热协议,并收取取暖费;乙方有权使用全部供热系统;做好甲方用户的供热、取暖工作并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及行业相关规定标准按期、按质供热、供暖及合理收费,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影响;本承包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协议签订后,供暖公司采用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根据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

一审再查,2014年11月7日,供暖公司(甲方)与北京北**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许场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北许场新村各住户楼房取暖费。甲方要按照国家供暖的时间和室内规定的温度给予冬季供暖,收费居民住房标准为每平米30元,商业用房供暖每平米46元。收费标准若遇调整,随之调整。二:乙方每年收齐小区取暖后,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劳务费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此协议从2014-2015年冬季供暖开始,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许**认为与供暖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涉诉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一直都是交给北**业公司,并提交了其2007年2月1日与北**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北**理有限公司各项收费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收费标准:1、取暖费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6.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55元/平方米/月。

经一审核实,许**未向供暖公司交纳涉诉房屋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亦未向北许场物业公司交纳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供暖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许**亦实际享受了供暖公司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供暖公司在委托北**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许**支付供暖费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供暖公司与北**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收取供暖费的委托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对于取暖费收取权限的委托,供暖公司并没有将起诉的权利进行委托,该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供暖公司诉权的丧失,供暖公司与采暖户之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在采暖户不交纳供暖费的情况下,其作为供暖主体提起诉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的供暖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涉诉小区现采取天然气供暖方式,政府对于该种供暖方式的价格有明确规定,该价格不因房屋产权性质而有所区别,故供暖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供热价格主张供暖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许**所述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许**要求供暖公司提交2006-2013年供暖费发票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职权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给付北京**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384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和供暖公司之前就没有见过,从2006年搬到楼房到现在,我们交物业费只交给村委会,之前交费村里每年都补助给我们村民,由于有补助费这个情况,所以村民没有向供暖公司要求提供供暖发票,除了需要报销的以外。现在供暖公司起诉我们村民,希望法庭能给我们公正,我要求之前没有开发票的,必须补上。暖气也不热,这牵扯到北许场村民的利益,另外供暖费标准也非常高,对于北许场村民来讲不合适,现在我们村都是安置房,不应该收这么高的费用,所以村民意见很大。

被上诉人辩称

供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何不支付供暖费。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北许场的暖气费和供暖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这些年都是向大队交纳物业费和暖气费,大队开一张收据,也没有发票。我们村民实际上都是跟本村的物业签订的40年的供暖合同,所以我们认为跟供暖公司没有关系。老百姓去测量暖气温度是不可能的,村民没有条件去测量。许**不是跟供暖公司有意见,许**今年没交是因为暖气费突然涨价,也没有进行听证,所以我们对此有一些意见。暖气费和物业费牵扯大队补贴,大概一年三千元。暖气费调高了之后还是按拆迁的老本来给补贴。经本院庭审质证,供暖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暖公司提交的《协议》、《委托协议》、北京市物价局文件、测温记录,许**提交的《北京北**理有限公司各项收费管理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供暖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许**亦实际享受了供暖公司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暖公司作为供暖服务的提供方,在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之后,有权要求许**交纳供暖费。虽然供暖公司与北**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收取供暖费的委托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对于取暖费收取权限的委托,供暖公司作为事实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是收取供暖费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许**交纳供暖费。许**与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供暖公司,对供暖公司不产生效力。涉诉小区现采取天然气供暖方式,政府对于该种供暖方式的价格有明确规定,该价格不因房屋产权性质而有所区别,故供暖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供热价格主张供暖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主张供暖不达标,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通**总公司和供暖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供暖公司与北**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出现了时间差,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许**主张供暖公司未开具供暖费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职权部门反映。综上所述,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