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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诉被告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岳**暖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丰台区X路X号院X楼4门402号房屋的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5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5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岳**暖公司为孙**所有的丰台区X路X号院9楼4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3平方米,采暖费标准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是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是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孙**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今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调整供热方式证明、备案登记证、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岳**暖公司为孙**居住的4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孙**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向天岳**暖公司交纳供暖费。天岳**暖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天岳**暖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包含尚未发生的费用,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天岳**暖公司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

二、驳回北京天**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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