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重庆市**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重庆市**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蔡**、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4年4月8日和11月4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被告重庆市**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按市政府决定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从新标准实施时间开始计算。被告故意违约不按新标准执行,而按照綦**发(2005)号文件计算按照补偿费。而且,被告违法将我社集体耕地划拨给本社社员罗**和长乐村。原告据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安置费差额31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000元;3、被告退还克扣全体社员的房屋拆迁安置费;4、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理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第一、綦江**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綦江区**设有限公司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与綦江**理委员会签的协议。第二原与綦江区**设有限公司虽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原告已在2007年领取了安置补助费,2008年领取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三部分,每种补偿的标准都不一样,原告2008年4月2日签订的《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部分,并未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作出约定,在2007年原告已将安置补助费领取完毕,故安置费不应该按照协议适用新标准;第四、原告系自己起诉,无权代表集体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集体经济承担责任;第五、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理委员会是政府设立的綦江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2007年4月綦江区政府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江镇长乐村的土地,用于电解铜项目用地,由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同年8月,由綦江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原告的人头经费进行了补偿,原告领取了相关费用。2008年4月,綦江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按市政府决定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从新标准实施时间开始计算。綦江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和土地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原告已领取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诉讼费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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