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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重庆市**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学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吴**建有乡村房屋一套(綦乡产字第0132545号),权利人为吴**和王**(二人系原告吴**的父母)。原告父母在2003年和2009年相继离世。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们对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作了分配,其中这套房产的堂屋等归原告吴**所有。2013年原告积极配合响应被告提出的拓展綦江东部新城及国家发展需要,毫无犹豫与被告签订綦江区**委员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原告由于文化水平低下且不了解国家政策,通过亲戚朋友了解,认为这个安置协议书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依据綦**发(2012)61号文件即綦江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四章住房安置的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没有住房的原告及家人(丈夫王*,女儿王**)通过继承所有的房屋应该享有安置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请求被告按照政策法规对原告一家三口予以安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父母于1991年取得房屋产权并于2003年、2009年相继去世是事实,但是原告父母去世后没有进行产权变更。2013年拆迁时,原告兄弟姐妹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了68.88平方米,被告也对原告按其面积进行了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只符合房屋补偿货币安置,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结婚后户籍迁至綦江打通镇。原告父母吴**、王**1991年取得位于原綦江县登瀛乡瀛溪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2009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11年7月5日,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共五人达成分割协议,由原告分割上述房屋的堂屋,其余房屋归吴光家所有,吴**、吴**、吴**等人放弃继承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在现綦江区文龙街道瀛溪村四社的房屋68.88平方米进行拆迁,通过评估作价,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房屋补偿费用等补偿65847.6元,另支付奖励、搬家补助费等共计支付原告费用72862.5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拆迁房屋交被告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请求被告按照政策法规对原告一家三口予以安置。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吴**到庭证明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直在瀛溪村居住,证人吴**证明因为拆迁,綦**委叫其回家负责做其妹妹原告的思想工作,并停止其丈夫的工作,原告才被迫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綦江区人民政府文件綦**发(2012)61号文件,证明原告不符合住房安置对象。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綦**发(2012)61号文件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綦江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因继承其父母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按照规定原告只符合房屋补偿即货币安置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协议,或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政策法规对其一家三口人进行安置,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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