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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与陈**、吴**,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吴**,一审第三人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公司和陈**、吴**应当重新约定还房位置和序号以及营业房的价格。按照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陈**、吴**在接到海**公司通知的10日内必须到海**公司换房办公室结算付清房款,如过期不及时办理者,海**公司可不承认其原还房顺序号。按照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吴**必须向海**公司结清应补交房款及其他应缴款项,否则海**公司将此房另行安排或出售。一、二审未查清具体拆迁完成时间,盲目计算房屋过渡补助费,属于事实不清。陈**、吴**明示和默示不交清房屋价款,导致海**公司将房屋还房给吴**。还房期限延长是由于陈**、吴**不交清房款和政府要求改变房屋建造结构引起,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陈**、吴**应当补交还房超面积金额计算错误。1.住房超面积差价补偿。海**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房屋建造结构变化导致建造成本提高,要求按照当时造价成本结合市场价格,还房超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750元计算。按照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差价显失公平。2.营业房差价补偿。陈**、吴**没有旧营业房进行拆迁,海**公司卖给陈**、吴**营业房一间,双方在历次协商中均未达成具体金额,故未签订营业房具体还房补偿协议。一、二审判决对新营业房买卖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1500元不符合当地指导性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三)一、二审判决在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时未扣除海**公司已经实际还房的住房一间。从交款记录可以看出,陈**、吴**认可2010年7月1日《补差协议》约定的补差金额。2006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陈**、吴**提交的证据,以横线删除部份系其单方事后伪造。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吴**提交意见称:(一)按照相关规定,逾期还房一年以上的,应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判决按照2倍计算已经有利于海**公司。《还房安置协议书》上约定为“还”营业房。海**公司将三套住房又还给第三人吴**的行为属于“一房多还”,陈**、吴**从未收到海**公司任何交房通知,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海**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无权再主张鉴定不科学。(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住房和营业房超面积补差正确。海**公司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伪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依照相关文件精神,而南建发(2006)23号文件明确了营业房的市场指导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约定的还房位置是否仍然有效及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公司除了2013年1月27日向陈**、吴**还8幢4楼1号商品住宅房1套之外,并无证据证明陈**、吴**收到其发出的关于另外3套住宅房和1间营业房的交房通知,以及陈**、吴**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房价补差款。因此,海**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房位置向陈**、吴**交付其余安置房屋。2006年4月3日海**公司与陈**、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长达七年时间未依约还房;在2010年7月1日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明确具体的还房位置后至本案一审时,凌云路小区房屋仍无检验合格证明,显已超过海**公司履行协议的合理期限,应属违约,故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超面积补差款问题。对于住房部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时,海**公司并没有以房屋建造结构由砖混变更为框架为由,对《补充协议》中关于住房按66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超面积补差款的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仍然同意先前的约定。海**公司举出的2010年7月1日《补差协议》,经鉴定并非陈**本人所签,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010年7月1日陈**向海**公司交还房补差价款5万元的行为,符合《还房安置协议书》关于“暂补交5万元,待实际交房时统一结算补交房款和水电气安装费”的补充约定,不能以该交款行为证明陈**认可了《补差协议》的内容。因此,不能以《补差协议》作为认定超面积补差的计算依据。对于营业房部分,《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海**公司还陈**凌*路小区第8幢2号营业房1间(面积35㎡),虽未约定补偿标准,但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系“根据南府纪(2006)5号、南**(2006)23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还房安置协议…”。2006年3月1日四川省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关于实施凌*小区开发建设规划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南**(2006)23号),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按拆迁当年新建各类结构房屋的市场指导价为安置房的市场指导价;其中,砖混结构住宅房的市场指导价为66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营业房的市场指导价为1500元/平方米。因此,二审判决结合双方认可的住房补差标准,参照当年的营业房市场指导价计算本案营业房补偿差价,并无不当。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超面积补差金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按照南建发(2006)23号文件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判决在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时,考虑到陈**已按每平方米每月1.80元的标准领取了4年补助费,遂参照上述文件规定,以被拆迁面积为基数,酌情按每平方米每月1.80元×2倍的标准,从2010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房时止,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故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手写,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凌云路110号拆迁户,在还房时,还房面积超过拆迁认定面积伍个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再按每平方米陆百陆拾元的价格计算多优惠伍个平方米,其余部分按实际市场售价计算。(合计优惠30平方米)”,其中的“伍个平方米”、“多优惠伍个平方米;其余部分按实际市场售价计算。(合计优惠30平方米)”用黑色笔划去。海**公司认为,删除内容对其不利,便证明该划线部分系陈**、吴**事后伪造。首先,胡*作为海**公司代表,不仅在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个人印鉴,同时又在协议左下方以手写方式另行注明“同意此条件胡*”。按照通常的书写习惯,如果签约时没有对已经写就的协议条文作出手动删减,胡*本不必在加盖印鉴的同时又手写添加特别注明。其次,海**公司在一审进行质证时,并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申请再审阶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部分内容系陈**、吴**事后单方删除。故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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