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筑公司与吴**、易**、四川省营**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筑公司(简称营**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易**、四川省营**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营**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2003年11月11日由易琼*签订的关于放弃门市、出卖房屋的买卖协议(简称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易琼*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易琼*否认“放弃安置门市”这一内容,但未举证证明该买卖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放弃安置不等于门市买卖,也就不存在出卖门市的计算内容问题;2.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王**等四户拆迁户于2013年3月27日签字的证明可以证明吴**、易琼*放弃安置门市的事实。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确认2003年11月11日易琼*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驳回吴**、易琼*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易琼*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易**提交意见称:买卖协议属实,但没有第二行“放弃安置门市、将住房110平方米卖与县建司方案”这一内容;《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约定18个月还房但一直未还,至2003年营**筑公司违约,当时儿子、媳妇在营山没有住处,生活困难,加上经营损失,所以才卖了住房。请求:驳回营**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易**是否放弃了诉争门市。

吴**、易**称2003年11月11日的买卖协议第二行系营**筑公司后来添加,主要以材料上签名的见证人彭**的证言作为证据;同时二人对营**筑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日,载明营**筑公司收购易**住房110平方米、门市37平方米的价款及过渡费共计49767元)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该协议书上所签“易**”三个字不是易**本人的签名笔迹。营**筑公司主张放弃诉争门市系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即2003年11月11日易**签字的买卖协议,但由于吴**、易**对该份证据第二行已经提出异议,认为系营**筑公司添加,并有证人对此予以佐证;且营**筑公司未能解释《补充协议书》中的“易**”不是本人签名的原因,也未能举出其它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第二行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在买卖协议中对门市的处分没有具体内容也不符情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民事优势证据原则,现有证据更能证明吴**、易**关于其没有放弃门市意思表示的主张,营**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第二行“放弃安置门市”系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营**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营**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由于该证言在一审前已存在,且也非营**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营**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营**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筑公司的再审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