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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成都市**牛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提出的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继承、赠与房屋补偿协议书》,由金牛国土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其重新予以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裁后,原审原告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与金牛国土局就签订的《拆迁继承、赠与房屋补偿协议书》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金牛国土局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姚**拆迁补偿的真实情况,存在故意隐瞒甚至欺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姚**要求金牛国土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姚**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牛国土局答辩称,集体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应该具备相应的手续,相应手续未完成之前,不存在土地转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提出的撤销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继承、赠与房屋补偿协议书》,判令金牛国土局按照《国地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补偿安置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姚**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驳回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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