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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军跃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军跃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温军跃申请再审称:1.在二审庭审中,审判法官根据温军跃的要求责令新都镇政府提交《鸿运大道企业搬迁过渡协议》,新都镇政府提交后,二审法院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认定温军跃安置的房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进行再审。2.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以下简称新**迁办)是新都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应当由新都镇政府承担。温军跃对新**迁办有合理的信赖,其认为经过新**迁办同意修建新厂房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新厂房修建好后,才拆除旧厂房。征地应是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区政府)的行为,新**迁办应是新都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其后果应由新都区政府承担。温军跃起诉新都区政府,是新**法院立案庭强制要求温军跃改为新都镇政府,否则不予立案。本案事实证明,征地是新都区政府的行为,拆迁安置行为是新都区政府的行为。温军跃有理由相信新都区政府安置修建的厂房应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新都区政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温军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27日,新都镇拆迁办与华丽**限公司(温军跃)签订《鸿运大道企业搬迁过渡协议》约定“对应拆迁企业的建筑物补偿在按新都府发(2001)75号文件对建筑物的规格、标准执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新都镇拆迁办对华丽**限公司(温军跃)按实际用地面积5000元每亩计算搬迁过渡费、人员务工费等包干搬迁费用”。

温军跃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温军跃按新都镇拆迁办的批复,修建好厂房,拆迁旧厂房,在新厂房开展正常生产经营。2010年11月2日,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以温军跃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73亩,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了温军跃的厂房,给温军跃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新都镇政府和新都镇拆迁办应当给温军跃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导致温军跃的厂房被强拆,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新都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2013年7月2日,四川省**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载明:“审判人员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军跃在2009年6月3日后修建的厂房被拆迁是否应获得赔偿”、“温军跃称:其主张1092546元是自己计算的,其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明细账目表》”。

温军跃向原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6月份修厂房明细账目》。

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1)成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由于温军跃在2.73亩土地上擅自修建厂房用于纸箱包装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法”,判决维持新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虽然要求新都镇政府在庭审后3日内向法院提交华丽**限公司(温军跃)与新**迁办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新都镇政府也向法院提交了该《鸿运大道企业搬迁过渡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旧厂房拆迁的补偿已到位了”,故该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本案处理的相关事实,原二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温**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以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73亩,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了温**的厂房,给温**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新都镇政府和新都镇拆迁办应当给温**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导致温**的厂房被强拆,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新都镇政府承担”,表明温**起诉主张是以其2009年6月份修建的厂房被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四川省**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载明:“温**称:其主张1092546元的请求(起诉请求)是自己计算的,其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明细账目表》”,而温**向原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6月份修厂房明细账目》,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温**是对2009年6月份修建的厂房被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温**并未主张2003年其修建厂房的拆迁补偿。

由于温军跃2009年6月份修建的厂房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新都五里村3社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军跃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温军跃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温军跃对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已由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1)成行终字第84号],该判决认定“由于温军跃在2.73亩土地上擅自修建厂房用于纸箱包装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法”,判决维持新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由于温军跃2009年6月份修建的厂房的行为违法(生效判决认定),其违法修建的厂房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依法不应得到赔偿。温军跃申请再审认为新都镇政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温军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军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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