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陈**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先会、许**、陈**因与被申请人四**产有限公司(简称新**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许**、陈**申请再审称:1.新**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新**司承诺还门面房的位置与实际准备还的位置不一致。2009年前,双方商谈的是在幸福路88号这一段新建街道,车辆可以通行,并在新建的新型街道中距规划红线10米后就近位置还营业房。但在2010年12月,许**、许**、陈**才发现幸福路88号并不是新建的街道,因而新**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同时,由于不是新建的街道,导致准备还许**、许**、陈**的门面价值大幅减少,对实际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3.新**司对许**、许**、陈**原房屋面积的认定过低,原房屋面积有500多平方米,而在拆迁协议中只认定了430平方米,严重不公;4.许**、许**、陈**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保密义务,新**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3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案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许**于2014年1月25日领取了涉诉房屋的过渡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房期限是拆迁交钥匙之日起二十八个月内,但由于许先会、许**、陈**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领取了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的拆迁过渡补偿费15812元,并在收条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此前过渡费已领完”,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对还房时间的问题进行了再次协商处理,对2013年9月29日之前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决。另外,许**在本案审查期间又再次领取过渡费的事实,在法律意义上应认定为其对延期交房行为的接受及认可,因此,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新**司承担逾期还房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还门面房的位置做出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位置进行还房,且许先会、许**及陈**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受到新**司欺诈的合法证据,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明确为总共430平方米,另外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再次对还房的面积及其他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许先会、许**、陈**所称还房面积过低,并要求重新确认其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对违反保密义务时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守约情况下奖励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对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理解歧义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及约束力,故许先会、许**、陈**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许**及陈**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先会、许**及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