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秦**、秦**与秦**、邱*、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秦**、秦**、贺**、贺*、贺*、贺*、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秦**、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秦**、秦**、贺**,上诉人秦**、秦**、秦**、贺**、贺*、贺*、贺*、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干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邱**系夫妻,刘**系再婚、邱**系初婚。刘**与前夫生育子女秦**、秦**、秦**、秦**、秦**、秦**,刘**与邱**生育邱*。位于成都市原东城(金牛)区解放中路1228号转轮街62号商铺1间,建筑面积19.1平方米,产权证号:46160,暗楼折合面积5.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23平方米,该房屋登记系刘**所有,房屋性质为私产。1993年,干道指挥部获得批准拆迁包括转轮街62号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1993年8月27日,秦**署名为家属代表向干道指挥部去信,提出对拆除刘**房屋的安置意见,希望能为秦**、秦**解决单独住房,营业用房愿返回原处分配。1993年9月7日,干道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刘**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9300310),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转轮街62号房屋(自住),建筑面积5.73平方米;2、甲方以金鱼村小区1-1-22号房屋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与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3、乙方补给甲方35581元;4、其他处手写注明:该房楼层面积经复义确认19.1平方米系暗楼计入产权面积5.73平方米。该协议乙方处签名为刘**,代理人为邱*,但刘**的签名为邱*书写。同日,干道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刘**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0570),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转轮街62号私有房屋(自营)建筑面积19.1平方米;2、甲方以皇城商住工程的就近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9.1平方米对使用人进行安置。该协议乙方处签名为刘**,代理人为邱*,但刘**的签名为邱*书写。1997年4月25日,干道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刘**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又签订了《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干拆:0000269),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拆除乙方的商业房屋,建筑面积19.1平方米;2、甲方以皇城返迁商场C区22号房屋建筑面积20.54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该协议乙方处签名为刘**,代理人为秦**,但刘**的签名为秦**书写。

上述协议签订后,转轮街62号商铺交由干道指挥部拆除,干道指挥部安置金鱼村小区1-1-22号房屋和皇城返迁商场C区22号房屋。1997年9月21日,刘**去世,其夫邱绍*已先于1960年去世。1997年9月30日,秦**、秦**、秦**、秦**、邱*、秦**、秦**在四川**公证处作了财产公证,四川**公证处出具(97)成证内民字第2811、2822号公证书,281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成都市皇城返迁商场C区22号房屋系刘**、邱绍*因拆迁安置而来的共有财产,二人已先后死亡,上述房产由秦**、秦**、秦**、秦**、秦**、秦**共同继承,邱*放弃继承。282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成**鱼小区1-1-22号房屋系刘**、邱绍*因拆迁安置而来的共有财产,二人已先后死亡,秦**、秦**、秦**、秦**、秦**、秦**放弃继承,上述房屋由邱*继承。1998年7月13日,秦**死亡。2002年11月28日,贺**、贺*、贺*、贺*和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做公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作出(2002)成锦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秦**与其弟妹秦**、秦**、秦**、秦**、秦**共同继承位于成都市皇城返迁商场C区22号营业用房,秦**死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子女贺*、贺*、贺*、贺*共同继承,配偶贺**放弃继承。2012年7月18日,秦**死亡,秦**无子女。因处理秦**遗产,秦**继承人、秦**、秦**、秦**、邱*、秦**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主体信息、《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登记、申请、公证书、亲属证明、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上诉人秦**、秦**、秦**、贺**、贺*、贺*、贺*、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9300310)和《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0570)及《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干拆:0000269)无效;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秦**主张秦**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秦**等人是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非以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刘**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在无刘**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邱*、秦**以自己的名义及以刘**的名义与拆迁人干道指挥部签订拆迁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代理权或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经当事人追认的,合同有效。本案中的拆迁合同签订后,刘**已腾退房屋并将房屋交由干道指挥部拆迁,干道指挥部按合同约定安置了房屋。刘**随后使用了安置房屋。刘**死亡后,包括秦**等在内的各位继承人还将安置房屋作为刘**的遗产作了继承分配。本案所诉争的拆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代签合同的认可。因此,本案诉争合同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秦**、秦**、秦**、贺**、贺*、贺*、贺*、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秦**、秦**、贺**、贺*、贺*、贺*、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秦**、秦**、贺**、贺*、贺*、贺*、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首先,干道指挥部与秦**、邱*恶意串通,损害了刘**的利益,继而损害了刘**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所以干道指挥部和秦**、邱*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干道指挥部与秦**、邱*签订的合同,虽有刘**的签名,但全部由未经授权的邱*代签,其目的在于非法拆迁刘**房屋,并导致刘**被拆迁的商铺没有被安置成具有实质意义的商铺,依法应得到的安置过渡费至今未得到。因此,干道指挥部和秦**、邱*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再次,干道指挥部在明知秦**、邱*未取得刘**的授权情况下,仍与秦**、邱*签订相关协议,加之相关协议未取得刘**的追认,所以相关协议是无效合同。本案事实复杂,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加之一审庭审中多次制止上诉人的陈述,限制或剥夺了上诉人的陈**和法庭辩论权,这也是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干道指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家在拆迁前召开了家庭会议,秦**还提交了申请,表明上诉人当时是知道拆迁事宜的,加之拆迁时,刘**眼睛有疾病,并且不认识字,所以才由邱*等代为签字。而且签字前后,干道指挥部多次派人到上诉人家中说明情况、进行解释,干道指挥部有理由相信邱*、秦**有权代表刘**。并且,拆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任何人利益的情况。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干道指挥部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刘**也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拆迁安置协议上虽然没有刘**的签字,但是现有证据表明在拆迁开始前,刘**及其家人是知情的,拆迁安置后,刘**及其家人也知情,但刘**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均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的答辩意见与秦瑞莲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9300310的《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000570的《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编号为干拆0000269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评判案涉拆迁协议是否无效,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的导致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1、干道指挥部与秦**、邱*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拆迁刘**房屋的目的;3、秦**、邱*未取得刘**授权也未取得刘**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干道指挥部与秦**、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未能举证证明干道指挥部有非法拆迁的目的。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秦**、邱*、秦**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确实没有刘**的书面授权。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刘**是知晓拆迁事宜,并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与其家庭成员协商了相关事宜,还安排其女秦**代表刘**向干道指挥部表达拆迁安置意见。拆迁协议签订后,干道指挥部按协议履行义务,刘**还搬至依拆迁协议取得的房屋中。另外,拆迁开始前,刘**因病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直到搬迁到依拆迁协议取得的房屋后,经过手术双眼复明,后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数年。从这个过程来看,刘**知晓其名下的房屋面临拆迁,因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故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宜。加之现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干道指挥部履行拆迁协议后,刘**双目复明,且入住依拆迁协议取得的房屋后,对秦**、秦**、邱*代表其签订拆迁协议按照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刘**的行为表明其对秦**、秦**、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提出被拆迁的房屋系刘**与其夫共有的观点。本院认为,从1981年11月18日的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来看,在该日期以前,被拆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就是刘**,而且此次产权登记也是申请登记在刘**名下。故本院认为,刘**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秦**、秦**、秦**、贺**、贺*、贺*、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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