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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善举、杨**、邓**、邓**与成都市华**责任公司、成都市华**责任公司盐亭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善举、杨**、邓**、邓**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成都市华**责任公司盐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油盐亭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杨**、邓**、邓**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拆迁协议“安置面积不足的,以评估机构发布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为准进行货币补偿”的约定,市场评估价是对房屋安置面积不足部分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但是华**司和华**分公司没有公示评估报告书,也没有对其如实告知,以致其与邻居均对此不知情。华**司和华**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二)邓**在2010年9月以前一直不知道营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因此,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相关的合同条款,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华**司和华**分公司在面积差的价格结算上“低进高出”,邓**等人起初以为不公平并与之进行交涉,随后又以“欺诈”和“显失公平”等理由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涉案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就不存在邓**等人在什么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失公平的事实,更谈不上起诉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邓**、杨**、邓**、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华**司和华**分公司再补付差额96587.6元;并支付二楼营业用房停业补助费10267元;由华**司和华**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由华**司和华**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和华**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邓善举、杨**、邓**、邓**的房屋登记的是成套住宅,由于其将二楼作为一楼餐馆的包间使用,考虑其虽名为住宅,但又用作营业用途,所以综合确定二楼补偿价格为1400元/平方米。这个价格介于营业房和住宅的价格之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其房屋属于住宅,不存在欺诈的说法。且市场评估价已由拆迁办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了,拆迁办有档案可以查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表其家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理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涉及其自身重大利益的拆迁补偿方面的内容,如面积、回迁房屋坐落楼层、补偿费用、补偿标准等给予高度关注。其自称签订合同时未仔细阅读条款,理所当然认为应当是按6000元/平方米补面积差,直到2009年6月才知道合同中约定的是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的理由与常理不符。邓**等人的房屋产权为成套住宅,不能因其用于营业就认定为营业用房,其要求按营业房市场评估价补面积差无事实基础。其认为华**司和华**分公司隐瞒市场评估价,构成欺诈无证据支持。邓**等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确认的诉讼请求,围绕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导致拆迁安置协议部分无效、其提起诉讼是否已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故,邓**、杨**、邓**、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善举、杨**、邓**、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善举、杨**、邓**、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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