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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南充市**有限公司、南充景**限公司,王**、王**、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南充景**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王**、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协议上涂改、变造部分无效,但是一、二审法院未对协议是否存在涂改、涂改形成时间、涂改后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对该请求进行评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经司法鉴定,涉案协议书上建筑面积处填写的数字“124.939”有添加、涂改、变造痕迹;“贰佰贰拾肆点玖叁玖”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江**司、经办人韩*认可涂改事实。添加、涂改时间应是在苏**签字之后形成,苏**对此不知情。证人韩*所作证言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事实应当是韩*当着苏**的面书写了249.939,后来进行了添加、涂改。2.原审法院围绕诉争门面房通和间、单号和双号、交换价值、租金等问题认定房屋面积属错误认定。(1)经办人将格式合同中的营业房x“间”改为“通”;(2)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测现场营业房无编号,江**司所提交的现场平面图是2011年从房管局复印而来,当时并未出示;(3)诉争协议一共四份,其中一份应在市拆迁办,但江**司未向拆迁办提交,从而有篡改机会。(4)被申请人未支付搬迁补助费,该费用是吸收在被安置的5*(10间)房屋之内。综上,王**、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本案判决结果为“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表示对王**、王**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是予以驳回,该结果显然没有也无法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进行审查的问题,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二)王**、王**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本案真实状况是“韩*事先书写的房屋面积为249.939平方米,尔后进行的篡改”,但又与申请人在原审中所陈述其应当获得补偿的房屋面积是248.878平方米这一说法矛盾。而且,即使要将249.939篡改为124.939,除了需要在最左处添加“1”,在“4”“9”之间增加小数点,将原来小数点后一位的9涂改为3,将“3”变更为“9”,还需要将末尾“9”消除。但是,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对协议的变造过程却无法完成上述篡改。故王**、王**认为协议上原本记载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49.939,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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