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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乐山市**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拆迁公司)、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旺房开司)、被告乐山师范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1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炬,被告顺通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谊旺房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乐山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蒲虎、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乐**学院为了自身发展需要,于2004年初向乐山市政府提出对原告位于乐山市海棠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乐**学院于2004年9月9日与谊旺房开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乐**学院协助完善安置房用地手续,谊旺房开司完成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并将拆迁完毕后的土地及房产交给乐**学院。后由于政策和法律原因,需将乐**学院列为拆迁人,且须具有资质的专业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乐**学院又于2006年5月25日以拆迁人的名义与专业拆迁公司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顺**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此后,乐**学院于2006年12月20日与谊旺房开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谊旺房开司认可乐**学院与顺**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并承担拆迁安置费用等。原告为支持乐**学院的发展,与乐**学院委托的顺**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顺**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海棠路房屋,并提供海华苑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由顺**公司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此后,原告取得了安置房并在该安置房居住生活至今,但顺**公司迟迟未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安置房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顺**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安置房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且乐**学院作为拆迁人和顺**公司的委托人,谊旺房开司作为安置房的开发商和拆迁安置的实际承担人,三被告均负有为原告办理安置房权证的义务或负有协助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海棠路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公司辩称:顺**公司与乐**学院在2006年5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在协议中未约定由顺**公司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办理双证。顺**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只是拆迁实施单位而不是拆迁主体。本案中拆迁主体才是乐**学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证的主体是乐**学院。原告要求办理拆迁安置房的双证合情合理,顺**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办理双证的工作。

被告谊旺房开司辩称:本案的拆迁主体是乐山师范学院,按照法律规定,拆迁人负责补偿安置,谊旺房开司只是负责修建房屋后交付给师院,原告和谊旺房开司没有任何关系和约定。所以原告的证件应该由乐山师范学院来负责办理。

被告乐山师范学院辩称:谊旺房开司是开发商,应该由其来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的双证。乐山师范学院愿意办理双证的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乐山师范学院发布《以海棠路边2.8亩土地用于拆迁还房招标文件》,对乐山市原糖果厂沿海棠路2.8亩土地用于还房建设。2004年9月8日,乐山师范学院与被告谊旺房开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乐山师范学院将沿海棠路约2.8亩划拨土地按照有关规定经出让后由被告谊旺房开司用于还房户拆迁安置还房补偿。乐山师范学院主要负责向乐山市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地等部门出具土地出让的请求报告,被告谊旺房开司主要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土地权属用于开发,与原住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2004年11月18日,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乐山师范学院将2.8亩教育用地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将糖果厂、滨河路需拆迁的住宅及商业门市用地调整为教育用地。2005年9月28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同意建设乐山师范学院安置还房项目,建设单位是乐山师范学院和被告谊旺房开司。2006年5月23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20日,被告谊旺房开司取得海棠路拆迁还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04年10月19日,乐山师范学院取得市中心城区海棠路国有土地作用权。2007年1月10日,乐山师范学院与被告谊旺房开司共同向乐山市国土局提出关于申请变更原乐山市糖果厂土地登记的请示,同年1月30日,被告谊旺房开司取得市中心城区海棠路国有土地作用权。

2006年5月25日,乐山师**通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约定乐山师范**拆迁公司拆迁海棠路原糠果厂30户住房(其中一个门市),滨河路原斑**粮站4户和底层门市。2006年7月7日,乐山师范学院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月1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7月20日,乐山**管理局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06年12月20日,乐山师范学院与被告谊旺房开司针对拆迁主体的问题于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乐山师范学院与被告旺房开司共同认定由被告顺通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及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谊旺房开司承担拆迁安置费用、拆迁后将原糖果厂、市中区斑**粮站土地和房产移交给乐山师范学院换为教育用地等问题。2006年12月22日,乐山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将被告顺通拆公司交到该处的《住户拆迁协议》遗失。

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顺**公司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顺**公司拆除原告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棠路(或斑竹湾)房屋,原告自愿选择顺**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海华苑”住房作为换房安置;顺**公司负责办理安置换房的权属登记,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之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经结算,其中安置房优惠后无欠款;原告还欠余款5799元。原告选择的拆迁安置房的新编门牌号现变更为海棠路和海棠路。

庭审中,乐山师范学院承诺在办证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契税、印花税等计197.79元以及3单元6楼1号的契税、印花税等计967.85元可由乐山师范学院先行垫付,然后再行结算。

另查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拆迁还房)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谊旺房开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收条、新编门牌号码通知、收款收据、(2013)乐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乐山**源局文件、乐山**理局回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分层图图示、面积计算清单、拆迁还房统计表、办理权证应纳税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师范学院作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给予补偿、安置。原告为了乐山师范学院发展需要,将其原所有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其应该享有置换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据此规定,乐山师范学院应当将安置用房的有关证件、资料交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启动办理权证的程序。谊旺房开司作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又是拆迁换房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在乐山师范学院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时谊旺房开司应当提交其掌握的办证所需资料。顺通拆迁公司接受乐山师范学院委托拆迁房屋,是具体拆迁实施单位,其在实施拆迁时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在乐山师范学院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时也应当予以配合,提交办证时所需要的资料。在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自承担。庭审中,乐山师范学院承诺在办证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契税、印花税等可由乐山师范学院先行垫付,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先依约履行自己的交款义务,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有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的购房余款5799元未交清,鉴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交给了顺**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先由原告将房屋余款向顺**公司缴清后再行办理其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余款5799元交付给乐山市**有限公司;

二、汪**所欠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余款缴清后乐山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三、汪*、乐山市**有限公司和乐山市**有限公司协助乐山师范学院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交办证时需要的相关资料;

四、乐山师范学院在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缴纳的税费由汪*、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师范学院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其中应当由汪*承担的967.85元由乐山师范学院垫付,超出部分由汪*承担;

五、乐山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六、汪*、乐山市**有限公司和乐山市**有限公司协助乐山师范学院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交办证时需要的相关资料;

七、乐山师范学院在办理汪*的安置用房(新编门牌号码为:海棠路)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缴纳的税费由汪*、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师范学院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其中应当由汪*承担的197.79元由乐山师范学院垫付,超出部分由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计50元由乐山师范学院负担。(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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