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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渝黔指挥部)与被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渝黔铁路工程建设,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绝领取存折,亦未履行交房义务,至我方诉至法院后才将房屋73.59㎡交给原告拆除,严重影响了渝黔铁路建设。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交付房屋之日至今,每天付违约金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是事实,但是只有被告的签字,根据合同的规定,在被告签字之后原告拿到了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搬出房屋等待合同备案后生效,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们去领合同,原告也没有举证曾通知被告去领取合同,从证人证言来看也是在合同签了之后再等了几个月才拿到了合同,现在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原告方*通知被告方去领合同,那么被告才知道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举证签合同当天就将合同给了被告,我们是在领到传票之后才知道合同是生效的,于收到传票的第二天就与原告达成协议将钥匙拿给了原告方。被告已经嫁到了湖北,没有在被拆迁房内居住,不存在不交钥匙的问题。综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在经原告领导签字盖章是合法有效的,现在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我们已经将钥匙交给原告并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经遵义**区委、区政府研究,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统一协调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各项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渝黔指挥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合同第六条: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30个月,甲方应先付乙方周转费不足500元按500元计发,计3000.00元,搬家费不足500元按500元计发2次计10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元,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周转过渡费;第七条: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五份,乙方签字,甲方审核盖章,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该协议还就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腾房时间及甲方交房时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搬离房屋,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6日,被告获悉后主动将被拆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根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于2014年9月9日将过渡费、搬家费等款项4000.00元存入被告张**银行账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补偿安置协议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办通(2013)3号通知、《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银行存折、证人证言、借房收据、通话记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后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产生。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被拆迁房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中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备案登记,致使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告怠于行使将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履行合同中的付款行为,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钥匙,共计37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每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元,共计185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9250元。被告辩称其在房屋被拆迁时并未住在遵义,不存在不腾房违约的行为,该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违约金925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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