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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与罗**、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与被告罗**、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万力、被告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诉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后,我单位即开展征收工作。被告罗**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大连路XXX号的203.15㎡库房在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罗**、王**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该车库86.82㎡分给被告王**,并要求分别与我单位签订合同,使86.82㎡的新房屋直接登记在被告王**的名下。被告罗**于2013年1月2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征收人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交由我单位用于注销,被征收人在2013年1月12日前搬家并交付房屋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拒不领取补偿款,我单位将补偿款137098.71元进行了提存。但被告罗**、王**夫妇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王**履行《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空房屋并交付的义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单位(用于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罗**、王**辩称,在签订《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我们就将房屋的宅基地手续及家庭成员相关情况证明交付给了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在签订协议时,我们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名,再由原告拿回去加盖公章后给我们,但后来原告一直未将其加盖公章的《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我们。我们已将过渡期的房屋租赁好了,由于原告未将其加盖公章的《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我们,我们才未能交付房屋。同时,经实际测量,住房面积为91.18㎡,而《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仍然仅为72.72㎡。一楼的一间房屋一直是作为营业房在使用,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应按营业房还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载明:实施“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实施部门为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内与红花岗**管理中心签订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等。2012年12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就前述决定发布了公告。同日,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发布《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罗**、王**夫妻关系,但二被告的户籍一直是分开的,二人在各自的户口簿上均为户主。被告罗**、王**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载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X号罗**名下72.72㎡的住宅房和203.15㎡的库房,分给王**的库房面积为86.82㎡,剩余72.72㎡的住宅房和116.33㎡的库房及附属设施补偿归罗**所有”。同日,拆迁人与被告罗**、王**签字的《房屋平面图》载明:“住宅房总面积为72.72㎡、库房为203.15㎡。其中罗**占住宅房72.72㎡、库房为116.33㎡及附属设施、奖金,王**占车库为86.82㎡”。同日,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罗**签订《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坐落于遵义市环城路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按方案增加10%,住宅房72.72㎡+7.27﹦79.99㎡,库房116.33㎡+11.63㎡﹦127.96㎡房屋需征收;甲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地段安置乙方建筑面积207.95㎡住房二套;过渡期36个月,首期12个月过渡费为18148.80元;搬迁费为3839.11元;乙方在2013年1月12日前搬家并交房的,甲方给予乙方20000元的奖励,逾期不搬的取消奖励;甲方应于2016年1月2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付乙方;库房置换住宅房互补差价58165元,库房置换成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5234.85元;以上各项费用结算甲方应补乙方137098.71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将应付被告罗**的补偿款137098.71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进行了提存。被告罗**至今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公告》、《北京办环城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分割协议》、《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与被告罗**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罗**、王**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被征收房屋系被告罗**、王**的家庭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罗**、王**至今未将约定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罗**、王**按《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腾空并交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办环城路社区72.72㎡的住宅房和116.33㎡的库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将应付被告罗**的补偿款137098.71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进行了提存,依法视为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罗**。被告罗**、王**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将宅基地手续交付给了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证明房屋权属的依据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和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地产手续;被告罗**、王**辩称已将被征收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否认仍然持有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手续,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王**仍然持有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罗**、王**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王**辩称罗**所有的被征收的住宅房的建筑面积为91.18㎡而非72.72㎡,因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与被告罗**在《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是由被告罗**将72.72㎡的住宅房和116.33㎡的库房交付给原告用于拆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罗**应交付给原告的用于拆迁的仅为72.72㎡,对住宅房的建筑面积超过72.72㎡的部分是否拆迁并未达成一直意见,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被告罗**、王**以协议拆迁房屋面积少于房屋实际面积为由对至今未交房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才信。被告罗**、王**辩称其在原告提供的《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名后,原告将《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拿回去加盖公章后未交付给被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王**辩称一楼的一间房屋一直是作为营业房在使用,原告应按营业房还房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罗**与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在《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办环城路社区的72.72㎡的住宅房和116.33㎡的库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

二、驳回驳回原告遵义市红**偿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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