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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遵**资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片区实施改造工程建设。刘**此前在桃溪路口临街楼房第二层开办中医诊所。200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遵**资公司拆除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的办公房113.58㎡;2、遵**资公司于2010年12月前,在遵义市桃溪还房小区地段安置刘**房屋,具体位置及户型为: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房(水平二层),分割原办公房面积113.58㎡的新建办公房,如超出原办公房面积部分,刘**按还房竣工后的市场评估价购买;3、刘**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费,过渡期24个月,遵**资公司应先付周转费3个月,计113.58㎡×8元×3月=2725.92元,搬家费113.58㎡×5元×2月=1135.80元,合计3861.72元,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4、刘**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5、停产、停业补助费8人×550元/人×3月=13200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刘**按约将该拆迁房交付给遵**资公司拆除,该公司按办公用房标准即8元/㎡发放周转过渡费至2013年9月26日。遵**资公司修建完桃溪还房小区(又称为海丰城)后,双方因对应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产生争议,酿成纠纷。另查,根据原遵义**理局第(2003)32号文件,万里路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载明,非住宅用房分为营业房及办公用房,营业房周转过渡费的计发标准为15元/㎡/月,办公房为8元/㎡/月。刘**目前已占用遵**资公司开发的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电路方向一层D-28号、D-29号营业房两间。刘**在一审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2、遵**资公司立即履行交付拆迁安置营业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海丰城D栋2-28号、2-29号、2-30号营业房)的义务,并办理营业房的产权登记手续;3、遵**资公司在海丰城D栋第二层转角(至桃溪路方向)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17.04㎡;4、遵**资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过渡费1817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对刘**要求确认《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该协议的具体情况,遵**资公司一直以办公用房的标准向刘**发放周转过渡费,刘**也照此标准领取过渡费,则遵**资公司应当安置的还房为新建办公房,而非刘**主张的营业房。对于还房的具体位置,遵**资公司所修建的还房位于两个不同方向的道路之间,一为新建马路,一为桃电路,刘**的还房根据协议的约定,应为面临桃电路方向的二层办公用房,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113.58㎡的新建办公房(水平二层),刘**要求安置位于桃溪路口海丰城D栋2-28号、2-29号、2-30号营业房,并非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还房,刘**主张还房的位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客观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遵**资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前述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在海丰城D栋第二层转角至桃溪路方向向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17.04㎡的诉讼请求,因遵**资公司尚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安置还房,尚不存在补足房屋面积的问题,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遵**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过渡费18172.80元,因双方就还房具体位置发生纠纷后,刘**自行占用了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电路方向一层D-28号、D-29号营业房两间,遵**资公司由此停发了周转过渡费,刘**现在要求支付周转过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刘**与遵义市**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丰城还房小区一至四层为“商业用房”,无“办公房”的规划,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安置“办公房”而非营业房错误;二、根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房(水平二层)”的还房位置的约定及模型沙盘等资料,被上诉人交付的应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海丰城D栋2-28号、2-29号、2-30号营业房。原审判决驳回关于交付争议房屋、办理产权手续、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遵**资公司答辩称:刘**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被拆迁的房屋,系2000年11月28日在贵州**开发公司处购买,面积为113.58平米,层次是第二层,系住宅房。

另查明,海丰城还房小区D栋房屋中,一至四层均为商业用房。其中,面临桃电路水平方向第一层和新建马路水平方向第一层均为门面房。桃电路水平方向第一层的门面房即为D栋房屋整栋大楼的第二层,也即本案争议房屋。遵**资公司自2013年12月,刘**占用海丰城D栋2-28号、2-29号房屋后,停止了向刘**支付过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义市投资公司应交付的房屋是海丰城还房小区D栋中整栋大楼的第二层中的113.58平米,还是该栋大楼中靠桃电路水平方向的第二层中的113.58平米。

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房(水平二层)”的约定,以及结合刘**房屋在被拆迁之前,属于非门面房的情况,双方约定还房的位置应位于桃溪路口至桃电路方向的水平第二层,性质为非门面房。而上诉人主张应还的D-28号、D-29号D-30号门面房位于桃溪路口至桃电路方向的水平第一层,且系门面房,与约定和事实均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遵**资公司为其办理D-28号、D-29号D-30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17.04㎡门面房的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遵**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过渡费18172.80元的问题,因双方就还房具体位置发生纠纷后,刘**自行占用了桃溪还房小区D栋面临桃电路方向一层D-28号、D-29号营业房两间,遵**资公司由此停发了周转过渡费,刘**现在要求支付周转过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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